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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前營業專員,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用職務上收取並持有原告客戶繳交保險費之機會,將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保險費予以侵吞,致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承認原告之請求,但希望頭款給付三十萬元,餘款再按月給付一萬元至清償為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訴訟中因原告已賠付十三萬元,而減縮請求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承認原告請求,但附以分期償付之條件,仍不得逕為認諾之敗訴判決,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原告營業專員期間,侵占客戶繳交之保險費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
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償還之侵占款項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移送前來,而免納裁判費,兩造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命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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