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09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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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肆貳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又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自借款日已屆滿二十四個月,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四五,經加百分之一點八七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二】,另約定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但伊現在無資力清償債務。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丙○○雖另抗辯稱:伊現在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從卸免其清償上開借款之責,故被告丙○○之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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