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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於每月四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獲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所繳款項,僅抵充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惟電腦資料係顯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已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形,則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目前尚欠之本金五十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依斯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加上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即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彰化銀行放款客戶資料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只因晚繳款項原告就直接請求發支付命令,不合理,我目前還在陸續還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存摺影本一份、抵銷函影本二張為證。
丙、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於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彰化銀行放款客戶資料表及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與被告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抵銷函內容相吻合,且被告戊○○亦不否認有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之情,至被告己○○○、丁○○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再查,依借據之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條,已載明: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詳參借據之約定事項),查被告戊○○亦不否認確有晚繳分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約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起訴請求一次清償,從而,被告戊○○抗辯:原告遽而起訴為不合理等語,不足憑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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