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13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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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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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捌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八,經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八】,另約定被告丙○○自實際借用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貸放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原告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貸放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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