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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翊函
(原名蔡怡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蔡翊函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於借款第一年及第二年)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三按月固定計付利息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就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迄已違約逾期一次以上,其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資料查詢(放款資料)、各系統存放款種類查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資料查詢(放款資料)、各系統存放款種類查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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