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緣本案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
-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總計支出及損失之項目、金額如後述:
-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張、掛
- 一、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是急診時之可疑症狀,經過腦波檢查及觀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應於事故發生
- (三)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原告自行穿越車陣致遭撞擊,原告應就車禍結
-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其中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
-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陳述原告未於時間內申領強制責任險給
-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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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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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案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自桃園縣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行至中壢市○○路六十五號前,因利用對向車道超車,撞及行經該處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顏面挫傷,左側上、下肢恥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及血腫等傷害。
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利用對向來車道超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以致發生車禍,且被告對此非不能遵守,其之過失責任至為顯然。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總計支出及損失之項目、金額如後述:⑴住院及回院門診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
⑵僱請看護於日間協助三餐飲食及復健治療,前後五週,計支出三萬六千元。
⑶原告子女於原告療養期間暫停工作或請假,要求賠償夜間看護費用、交通費及雜費計五萬零四百元。
⑷原告於療養期間花費之營養費及復健費計八萬四千元。
⑸原告頭部遭受撞擊,導致腦震盪,又四肢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挫擦傷,於醫院治療及在家休養期間長達三個月,其三餐飲食、大小便、洗澡更衣均無法自理,精神受虐、身體受傷,生活秩序大亂,苦不堪言,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⑹原告喪失減少活動能力致無法照顧中風之配偶,請求被告補償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張、掛號就診單一張、看護費收據五張、膳食營養費用收據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九十二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一張、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一張、余金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是急診時之可疑症狀,經過腦波檢查及觀察後,並無腦震盪現象,及如訴訟代理人甲○○所述嚴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應於事故發生後二年內檢具證明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申請理賠,然原告方面卻置之不理,迄未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賠償。
(三)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原告自行穿越車陣致遭撞擊,原告應就車禍結果負責。惟被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挫傷、瘀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機車亦遭受毀損,但並未向原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及聲請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及函詢原告是否需人看護等事項。
丙、本院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三○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其中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健康損失補償二十七萬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將健康損失補償費用併入精神慰撫金計算,減縮請求二項總合金額為五十萬元(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前,因超車不慎撞及原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五五一四元、日間看護及膳食營業費用三六○○○元、夜間看護費用五○四○○元、營養費及復健費用八四○○○元、精神慰撫金五○○○○○元、無法照顧中風之配偶損失一一七六○○元。
被告則以:車禍發生主因應歸咎於原告,且原告傷勢不若訴訟代理人所述嚴重,原告復拒不提出證明文件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看護費用之理賠,已逾請求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病歷摘要附卷可參。
被告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乙節,然辯稱係原告自行橫越馬路,穿越車陣始遭其撞擊,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責任。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車道內車輛擁塞,逕行跨越該處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不明前車,適遇原告行至該處橫越馬路,而自車陣中由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跑出,被告機車閃煞不及致左前方直接撞擊原告成傷。
是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車道內車輛擁塞,車行速度處於停滯狀態,竟於無必要時,未遵行於車道內行駛,任意由前車之左側,利用對向車道超車,其應有過失情節,業據原告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
被告否認過失情節,所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其應就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後:(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張、掛號就診單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⑴、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顏面挫擦傷、左側上、下肢恥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及血腫,而於天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五日出院,醫囑宜繼續休養六週;
原告離院當時雖能獨立進食,惟就行動、沐浴、如廁等行為,尚賴他人協力,按其傷勢確有看護必要,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天晟醫院,該院以天晟字第九二一○○七○一號函覆在卷。
查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要隨身看護,日間僱請隸屬於宏恩企業社之看護工曾華蓮負責,計支出費用三萬元,此據原告提出曾華蓮簽立之收據五張為證,並經本院囑請宏恩企業社查明屬實後重製收據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為不爭,自應准許。
又原告於夜間係由子女負責看護,此部分雖無現實支出,但原告子女代為照顧原告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告,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院斟酌看護費用本無一定標準,而原告支出白日看護費用每天一千二百元,與天晟醫院函覆本院一般行情全日看護工每天約一千一百元,日、夜班看護每天各約一千一百元相去無幾,原告子女負責夜間看護費用亦應按實際支出之白日看護價額計算,原告主張依醫囑原告宜繼續休養六週之期間計算,計為五萬零四百元(1200Ⅹ6Ⅹ7)。
⑵、膳食營養費原告僱請曾華蓮因看護所需代購之膳食營養費計支出六千元,此有原告提出曾華蓮開立收據一紙,及本院囑請宏恩企業社重製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於療養期間另支出之營養費及復健費八萬四千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接受住院檢查治療,醫囑離院後仍應繼續休養六週,必須仰賴他人協力照護,且原告因骨盤受傷伴隨活動力減損等後遺症狀,其精神之苦痛乃屬必然。
查原告係民國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生,目前無業,其名下有設籍所在之房地一棟,及約四百二十坪左右之農地,存儲約七百十四萬餘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現就讀大學,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由父母負擔其學費、生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二十六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無法照顧中風之配偶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余金聲患有肺炎、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症,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必須由其代為照料,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本身行動能力減損,無法照料其配偶,因此請求補償此部分損失,並提出余金聲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亦即子女應對父母負責扶養,是原告受傷療養期間,原告子女應扶養照料原告配偶,縱若原告子女有未盡扶養義務,此受害者乃原告之配偶,而原告配偶並非原告侵權行為加損害之人,法亦無明文可得擴張請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小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日夜間看護、膳食營業費、精神慰藉金,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塞車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製有意見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偵查卷內,而為本院調閱查核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失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四元,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陳述原告未於時間內申領強制責任險給付,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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