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95,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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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己○○
被 告 聯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一0、一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五0巷一一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一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八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聯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

㈡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元(強制保險金部分)。

㈢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被告聯德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任意責任保險金部分)㈣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就該給付金額,他被告免給付金額。

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李晃蓁(印尼籍,已離境)為被告聯德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聯德公司所有之車號二G—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普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車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沿普義路路旁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彈至普義路車道內,復遭煞車不及之訴外人黃掍松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伸展腱斷裂併軟組織缺損,左胸嚴重挫傷併第六、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第二、三頸椎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骨折,右側體部巨大撕裂傷併皮膚壞死,背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晃蓁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提起公訴,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與被告聯德公司並未達成調解,至黃掍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已自行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聯德公司為李晃蓁之僱用人,自應就李晃蓁之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於術後右手變形,造成輕度肢障,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茲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藥費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救護車車資六萬九千四百元,共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⑴工作損失:原告自車禍發生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四個月又十八天無法工作,而原告原先本薪三萬一千元,故此期間損失薪資十四萬二千元(31000×4+ (31000×18/31))。

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起,因右手傷殘無法從事護士之護理工作,不得已轉任至醫院醫事室,本薪降為二萬七千五百元,⑶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改至羅肇煒診所擔任掛號小姐,薪資降為二萬零一百元,原告因而每月薪資減少一萬零九百元,原告為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依勞動基準法六十歲方始退休,是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尚可工作三十六年,自得一次請求上開因部分勞動能力喪失而減少之薪資收入,惟應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共計原告得請求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八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僅先為一部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其餘請求權保留。

⒊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二十二歲,尚未婚嫁,遭此飛來橫禍,顏面、體表多處疤痕,且骨盆骨折影響日後生育,腰椎神經抽痛尚未恢復,身心受創非筆墨能形容,故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㈢第一產險公司則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元,分述如下: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付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百十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乃承保被告聯德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強制保險之保險金,並代位被告聯德公司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⒈強制險部分:⑴傷害醫療給付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二十萬元為限,而原告因此次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救護車接送費六萬九千四百元、病房差額費二萬五千二百元,膳食費用二千七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三萬元,核計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已超過二十萬元,爰請求依最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二十萬元理賠。

⑵殘廢給付部分:共計九十四萬元。

依天晟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原告可請求之殘廢給付為:①手指殘廢為第十四等級,可給付金額五萬元。

②脊椎障礙等級為第十二級,可給付金額十二萬元,③腰椎神經叢受損仍未痊癒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得衡量其殘障程度,比照同表所訂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障等級,應屬障害項目九「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十三,可給付金額七萬元。

④原告因脊椎神經外傷,無法久站工作,僅能擔任行政靜態工作,已減少工作能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得衡量其殘障程度,應屬障害項目四「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七,可給付金額五十一萬元。

⑤依天晟醫院之回函,原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如受孕後無法自然生產,需賴剖腹產,能否受孕,仍尚待檢查研判,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得衡量其殘障程度,應屬障害項目五十一「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級十一,請求賠償金額十九萬元。

⒉第三人任意責任險部分:因前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尚不足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於被告聯德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內,請求任意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⒊綜上,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元。

㈣因被告聯德公司與第一產險公司之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就該給付金額,他被告免給付金額,爰為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李晃蓁平時係替被告聯德公司之客戶即雇主與印尼外勞之間擔任翻譯,且因業務需要,需使用聯德公司公務車往返於客戶間,而聯德公司之客戶並非侷限於台中縣市,足見駕駛車輛亦為李晃蓁執行職務之主要或附隨工作,且系爭車輛確為被告聯德公司所有,是客觀上已足認李晃蓁於案發當時駕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聯德公司自應與李晃蓁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明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始聲請調解,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人員到場,原告始知悉該公司為本件保險人,故時效應自調解當日起算,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追加起訴,並未逾二年之時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天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起訴書一份,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天成醫院住院費用通知單影本一紙,長庚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九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天晟醫院之救護收車資收據四紙、救護車出勤單影本九紙,天晟醫院薪資證明單一份,羅肇煒診所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各一份,霍夫曼式計算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聯德公司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李晃蓁係受雇於被告聯德公司擔任翻譯一職,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已自被告聯德公司下班,是李晃蓁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駕車肇事之時,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且被告聯德公司位於台中縣,營業項目為經營人力仲介,乃具有高度地區性之行業,實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派遣翻譯至中壢執行公司業務,本件係李晃蓁於下班後私自開車至中壢訪友而肇事,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又李晃蓁於被告聯德公司工作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旋不告而別,被告聯德公司並未替其代辦離台手續。

從而,李晃蓁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聯德公司就受僱人李晃蓁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右手輕度肢障是否不能復原、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仍有可議,應由原告舉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羅肇煒診所在職證明,其轉至羅肇煒診所仍擔任護士一職,與車禍前工作相同,不足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被告聯德公司目前業已解散,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實屬過高,非被告聯德公司所能負擔。

三、證據:提出李晃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考勤表、薪資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各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固承保被告聯德公司本件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惟縱認被告聯德公司需為其受僱人李晃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並非等同於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所應負之保險理賠責任範圍,是原告依照其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二百三十四萬元,作為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請求理賠總和,顯不合理。

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所謂知有損害,以知悉受有何項損害為已足,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佐。

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已開始起算,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遞狀對被告聯德公司起訴,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被告聯德公司既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保險人即第一產險公司自不需賠償原告。

況且,肇事者李晃蓁係未經被告聯德公司同意而駕駛被保險車輛,此為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所承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所不保之事項,又李晃蓁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其雖持有印尼之國際駕駛執照,然未經換用我國駕駛執照,仍屬無照駕駛,則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十項第一點第五款約定,亦為本保險所不保事項,從而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就本件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並不負賠償之責。

㈢強制險部分:⒈依強制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另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亦規定, 由保險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向鈞院追加起訴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保險金。

⒉退步言之,縱認時效未消滅,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給付。

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

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

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健保險之給付項目,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單據多有疑問,分述如下:⑴醫療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原任職天晟醫院,其至天晟醫院換藥而由該醫院自行開立之救護車出勤費用,竟高達六萬八千五百元,該支出顯非實在,應予扣除。

又原告所提出至各藥局消費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未見原告說明,誠屬可議,亦應予已扣除,因原告不得因本事故發生而任意花用並轉嫁由被告承擔。

⑵殘廢給付部分:按天晟醫院檢查之結果,認定:「⑴原告右手變形肢障程度:食指因明確之屈伸肌損傷至自動屈伸不能,第三、四、五指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手指機能障礙項目第一一三項「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殘廢等級第十四級。

⑵原告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引起之明顯側彎變形,符合前述給付標準軀幹畸形障害項目第五五項「脊柱遺存畸形」,殘廢等級第十二級」。

據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故原告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二、十四級,應以原告所受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亦即至多僅符合該給付標準所定第十一等級,可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元。

至原告其餘所受傷害,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應給付項目。

三、證據:第一產險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關於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一份,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之資料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交通部路政司分別函詢李晃蓁入出境資料及持用印尼國際駕駛執照之外國人士在我國駕車之換照程序,並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情形。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聯德公司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股東臨時常會決議解散及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丁○○為清算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准許登記在案,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九二至一四一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聯德公司雖已解散,惟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清算人丁○○,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僅對被告聯德公司起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一產險公司為被告,並經被告聯德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場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核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對被告聯德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嗣於審理中則擴張其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追加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原為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嗣於審理中亦擴張為請求二百三十四萬元,核其前開增加之請求金額,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李晃蓁(印尼籍,已離境)為被告聯德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聯德公司所有之車號二G—二二二一號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普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車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沿普義路路旁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彈至普義路車道內,復遭煞車不及之黃掍松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伸展腱斷裂併軟組織缺損,左胸嚴重挫傷併第六、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第二、三頸椎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骨折,右側體部巨大撕裂傷併皮膚壞死,背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原告於術後右手變形,造成輕度肢障,目前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李晃蓁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提起公訴(至黃掍松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已自行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李晃蓁對原告既有前開侵權行為,而被告聯德公司為李晃蓁之僱用人,自應就李晃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應對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聯德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再者,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代位聯德公司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並直接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

二、被告聯德公司則以:李晃蓁係受雇於被告聯德公司擔任翻譯一職,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已自被告聯德公司下班,是其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駕車肇事之時,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且被告聯德公司位於台中縣,營業項目為經營人力仲介,並未於事發當日晚間派遣翻譯至中壢執行公司業務,本件係李晃蓁於下班後私自開車至中壢訪友而肇事,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又李晃蓁於被告聯德公司工作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旋不告而別,被告聯德公司並未替其代辦離台手續。

李晃蓁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聯德公司就受僱人李晃蓁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與置辯。

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則以: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固承保被告聯德公司本件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然被告聯德公司既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第一產險公司就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自不需賠償原告。

縱認被告聯德公司需為其受僱人李晃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並非等同於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所應負之保險理賠責任範圍,是原告依照其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二百三十四萬元,作為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請求理賠總和,顯不合理。

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已因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查,肇事者李晃蓁係未經被告聯德公司同意而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此為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所承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所不保之事項,又李晃蓁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雖持有印尼之國際駕駛執照,然未經換用我國駕駛執照,仍屬無照駕駛,則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亦為本保險所不保事項,從而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就本件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並不負賠償之責。

關於強制保險部分,依強制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之強制保險金請求權自其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向鈞院追加起訴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強制保險金,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自已不得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時效未消滅,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強制保險金十九萬元,是原告之請求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李晃蓁(印尼籍,已離境)係前設於台中縣之被告聯德公司所僱用之翻譯人員,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聯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普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車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沿普義路路旁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彈至普義路車道內,復遭煞車不及之黃掍松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伸展腱斷裂併軟組織缺損,左胸嚴重挫傷併第六、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第二、三頸椎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骨折,右側體部巨大撕裂傷併皮膚壞死,背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原告於術後右手變形,造成輕度肢障,目前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李晃蓁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提起公訴(至黃掍松另經檢察官以其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自行賠償原告三十萬元),而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迄今尚未理賠;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送至天晟醫院醫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旋轉至長庚醫院診治,直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原告之天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起訴書一份、李晃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之資料各一份等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李晃蓁入出境資料及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屬實,故堪信為真實。

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鑑定之結果,其右手變形肢障部分,係食指因明確之屈伸肌損傷至自動屈伸不能,第三、四、五指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按此表乃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手指機能障礙項目一一三「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殘廢等級十四;

又其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引起之明顯側彎變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障害項目五五「脊柱遺存畸形」,殘廢等級十二等情,此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文一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一第八九至九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聯德公司應對受僱人李晃蓁之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自應依法非別理賠等情,則為被告聯德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被告聯德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是否需負賠償責任,分論如下:㈠被告聯德公司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故如受僱人因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殊無適用該條項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

查李晃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即打卡下班,同年月十四日則為「車禍,特休一天」,直至同年月十五日以後始恢復上、下班打卡一情,有李晃蓁之考勤表一紙為證,而依原告另提出之薪資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可知李晃蓁之出勤情形與前開考勤表之記載均相符合,從而前開資料均足信為真實。

從而,李晃蓁既係於下班時間駕車外出,在外觀上又無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之相關佐證,而原告復無法舉證李晃蓁於肇事當時有執行聯德公司何種職務之情,則被告聯德公司所稱:李晃蓁係於下班時間擅自駕車外出肇事,並非執行公司職務等語,堪予採信。

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德公司對受僱人李晃蓁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第一產險公司部分⒈任意險部分: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關於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係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始負賠償之責。

而如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即聯德公司對於原告並不須負賠償責任,從而,保險人即第一產險公司自亦不負賠償之責。

況依第一產險公司與聯德公司所簽訂關於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第十項第一點第五款即載明「未經列名被保險人(指聯德公司)許可或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有前開約定條款附卷可憑。

查李晃蓁係於下班後、非因執行職務而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肇事等情,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足證其係經被告聯德公司同意而駕車,本難認其係經聯德公司同意而駕車;

再者,依本院函詢之結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另依據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印尼對我國駕駛執照之承認情形,印尼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互惠國,故外籍人士持有印尼所發國際駕駛執照且於有效期間內,仍應依上開規定始得持憑於我國駕車」,此有交通部路政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一五0頁),查被告聯德公司雖自陳李晃蓁持有國際駕照一情,惟李晃蓁於我國停留超過三十日,卻未曾填具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是依法仍未取得我國之合法駕駛執照,其駕車即屬無照駕駛,參照前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以上均為保險人不承保事項,準此,原告欲代位被保險人聯德公司向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任意責任險之理賠金,顯無理由。

⒉強制險部分:⑴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即受益人在該法所規定保險金額範圍內,自得直接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即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合先敘明。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給付。

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

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

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健保險之給付項目,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觀諸前開規定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包括「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

⑶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明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查該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公布施行,而該法係強制所有的汽車所有人投保,是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自難諉為不知有請求權。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前述「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均應自各該給付之請求權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請求,否則各該傷害醫療費用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為追加起訴,據此推算,發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之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列如下:①醫療費用給付部分:急救費用及接送費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救護車資收據及天晟醫院救護車出勤單,其記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間,亦即自各該費用請求權發生日起迄原告請求之時,已逾二年,是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對此部分費用以罹於時效作為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診療費用:同前之理,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免用統一發票所列之醫藥費用,僅九十年五月六日購買輪椅、助行器之五千元尚未罹於時效;

至天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僅其中五百八十一元未罹於時效(詳參附表所示之時間、費用金額),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五百八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殘廢給付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鑑定之結果,其右手變形肢障部分,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礙項目一一三「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殘廢等級十四;

又其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引起之明顯側彎變形,符合前開給付標準所列脊柱畸形障害項目五五「脊柱遺存畸形」,殘廢等級十二,則依照前述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故原告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二、十四級,應以原告所受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亦即應依該給付標準所定第十一等級給付,可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查,天晟醫院之鑑定結果,另表示:依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原告無法以腳跟走路,肌電圖檢測腰椎神經受損仍未痊癒,依學理,神經受損超過一年仍未痊癒者,其痊癒機會微乎其微;

又經婦產科鑑定,其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如受孕後應無法自然生產,須賴剖負生產,惟其骨盆骨折之傷害是否影響日後正常生育,需由台大、長庚醫院等醫學中心詳加檢查始能研判等語(參照該院鑑定函文),惟按,前開「無法以腳跟走路」、「腰椎神經叢受損」、「受孕後無法自然生產,須賴剖負生產」情形,經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意旨,尚難認已達該給付標準表所列各項殘廢之程度,是原告另主張:其因前述傷勢,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應分別屬障害項目第九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第四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故一併請求此部分之殘廢給付等語,均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應為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德公司對受僱人李晃蓁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另依據任意責任保險之關係,代位聯德公司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任意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

而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附表(傷害醫療給付部分):
一、診療費用:
㈠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⒈89.12.13:150
⒉89.12.29:23070(收據費用24270,惟其中1200證明書費應予扣除)⒊90.01.22:150
⒋90.02.16:300(此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⒌90.03.28:1200(此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⒍90.03.28:100
⒎90.03.28:1200(此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⒏90.01.03繳費通知單:10222
⒐90.01.29至90.04.23:50
⒑90.03.23住院費用通知單:5960(惟其中診斷書費160應予扣除)⒒90.05.08:0
⒓91.08.03:50
⒔90.08.14:50
⒕90.08.18:116
⒖90.08.20:115
⒗90.09.01:50
⒘90.10.20:50
⒙92.01.15:50
⒚92.03.06:100(收據為250,惟其中150為證明書費,故應予扣除)㈡醫藥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⒈89.12.18:135(便盆)
⒉89.12.19:10000(氣墊床,惟買受人記載為天晟醫院)⒊90.01.17:4720(藥品)
⒋90.02.01:2685(貼布、藥膏等)
⒌90.02.05:1500(便盆椅)
⒍90.02.09:870(藥品+膠帶)
⒎90.02.21:1680(貼布、藥品)
⒏90.03.11:2110(防水膠帶、藥布、去疤消炎藥膏、藥品)⒐90.03.28:1000(藥布)
⒑90.04.07:2650(束腹帶、腰痛腰帶)
⒒90.05.06:5000(3500輪椅+1500助行器)二、急救費用及接送費用
㈠天晟醫院救護車資收據:
⒈89.12.31:17500元
⒉90.01.31:20000元
⒊90.02.28:20000元
⒋90.03.31:11000元
㈡天晟醫院救護車出勤單:
⒈89.12.29:3500
⒉90.01.03:3500(轉院)
⒊90.01.04至90.01.14,共11日,
90.01.16 至90.01.28,共13日。
合計90年01月間,共24日:24000(1000*24,換藥)⒋90.01.15:5000(2500*2,門診)
⒌90.01.19:5000(2500*2,門診)
⒍90.01.22:4000(2000*2,其他急病)⒎90.01.29:1200
⒏90.02.01:1200
⒐90.02.02至90.02.23,共22日:22000(1000*22,換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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