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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以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遞之起訴狀,其僅對被告聯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期間歷經本院多次開庭審理,惟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遞狀表示欲追加聯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聯德公司已解散,是其義應係指清算人)甲○○本人及該公司監察人丙○○本人為被告,惟此業經被告表示反對;
且查,被告甲○○、丙○○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且,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之,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復查無其他得准予追加之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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