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44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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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九巷十四弄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日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壹陸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日誠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日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誠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嗣後依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三一○,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結果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一○,惟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請求),且按月給付,又若任何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日誠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而本金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被告日誠公司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共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因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間第一次借款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這一次是展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本件借款到期後,並未同意被告日誠公司延期清償。

②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可以憑留存的印章蓋於授信的契據上,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丙○○部分之簽名及蓋章,是被告甲○○所為。

三、證據: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利率明細表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溫家郁。

乙、被告日誠公司、甲○○方面: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到期後有和原告商量分期清償,原告也同意。

㈡有收到借據所寫的一百五十萬元,對於原告提出之利率明細表沒有意見。

三、證據:原告公司之放款戶帳號查詢單一張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不認識被告甲○○,故並未擔任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渠所為,且其並未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

㈡當日應該是訴外人陳永霖冒用渠之名義為簽名於授信約定書。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訴外人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一張、訴外人誠泰銀行信用卡聲請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霖。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函查被告丙○○之考領駕駛執照資料、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函查被告丙○○之開戶資料;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查訴外人陳永霖之考領駕駛執照資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訴外人陳永霖於該署接受訊問時之簽名筆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誠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嗣後依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日誠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而本金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被告日誠公司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共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誠公司、甲○○則以:有收到借據所寫的一百五十萬元,對於原告提出之利率明細表沒有意見,惟到期後有和原告商量分期清償,原告也同意等語置辯。

被告丙○○則以:不認識被告甲○○,故並未擔任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渠所為,且其並未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當日應該是訴外人陳永霖冒用渠之名義為簽名於授信約定書等語置辯。

三、被告日誠公司、甲○○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誠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然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二份、放款利率明細表一張為證,被告日誠公司、甲○○二人對於前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亦自認確有收到原告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及現在尚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到期後有和原告商量分期清償,原告也同意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之放款戶帳號查詢單一張為證。

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二人提出之前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被告二人延期清償,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以堪認原告此部分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誠公司、甲○○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借據影本一張、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丙○○並抗辯:不認識被告甲○○,故並未擔任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渠所為,且其並未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當日應該是訴外人陳永霖冒用渠之名義為簽名於授信約定書等語,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訴外人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一張、訴外人誠泰銀行信用卡聲請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經查:①證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係「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之對保人,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什麼證據能證明是庭內的丙○○所簽名蓋章?)沒有什麼證據能證明。」

、「(究竟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的是陳永霖或陳丙○○?)簽名時表明是丙○○,我不知道究竟是何人,因時間過這麼久了。

」(請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一四二頁),而同案被告兼被告日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是陳永霖或丙○○?)不確定」(請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系爭之授信約定書簽名或蓋章之「丙○○」,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丙○○,即有可疑。

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函查被告丙○○之考領駕駛執照資料、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函查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後,經比對被告丙○○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以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開戶於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所為之簽名及蓋章、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二百萬元於中長期放款借據上所為之簽名及蓋章、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於中長期放款借據上所為之簽名及蓋章結果,均與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不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中監中字第○九二○○○二九七二號函一份暨所附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影本一張、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放字第○九二○○○○四六三號函一份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張、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二張在卷可憑。

③至證人溫家郁雖證稱: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係被告丙○○所為云云。

惟因被告日誠公司本件借款係透過證人溫家郁而找得「丙○○」為連帶保證人,在此之前,「丙○○」與被告日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請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一百十五頁),因而證人溫家郁既介入代為尋找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消費借貸之利害關係甚深,再揆諸證人丁○○、甲○○二人均不確定當日之「丙○○」即係本案被告丙○○,以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本件被告丙○○之簽名、蓋章不符等情,認證人溫家郁之前述證詞,尚難採信。

④從而,原告復無法舉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係被告丙○○所簽名或蓋章,故揆諸前開之說明,縱被告不能舉證前開之簽名或蓋章非其所為,亦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再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丙○○應清償本件債務而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借據影本一張,除據被告丙○○否認其上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所為外,經比對結果,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得前述②內被告丙○○自己之簽名或蓋章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均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丙○○部分的簽名及蓋卓,是被告甲○○所為等語(請見本院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

而證人丁○○亦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展期這次丙○○有無到場?)沒有到場,我們只是用電話問他職業、住址有無變動,但沒有問他有無要繼續擔任保證人的情形」、證人甲○○證稱:「(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借據上蓋丙○○之印章時,有詢問過他本人嗎?)因無電話所以未聯絡到」等語(請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三頁)。

因而,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丙○○部分,既非被告丙○○所為,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丙○○清償本件債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抗辯,尚堪採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難認係真正,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與被告日誠公司、甲○○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即被告日誠公司、甲○○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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