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63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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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甲○○為訴外人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於民國
  6. (二)按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原告購屋之初,被告一再保證
  7. 三、證物:提出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中和郵局存證信函
  8.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二、陳述:於簽約時有答應原告要另立停車位及交付產權證明書,因社區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13.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價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五百七
  16. 二、兩造就訂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提供停車位供原告永久使
  17. 三、原告主張因停車位空地遭屋主陳吉發收回,不能使用,為物之瑕疵,
  18.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19. (二)系爭房屋為一獨立透天房屋,所在之社區內每戶房屋均有一獨立停
  20. (三)再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21.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一百萬元
  22.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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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訴外人富利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見其建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二巷之「和風山莊」社區○○地段良好,並中意其中門牌號碼為同市、街一一二巷三號之透天別墅一戶(下稱系爭房屋),因該屋並無獨立停車位,被告竟告知可於社區內之空地規劃一永久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原告不疑,遂與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載明自行增建停車空間,另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項,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元,兩造依約給付價金及交屋,被告並與該社區二號房屋住戶張欣雅協議,由被告支付一百萬元,張欣雅則同意將其屋旁空地供原告做為永久停車位使用。

詎其後張欣雅將房屋及空地轉賣訴外人陳吉發,陳吉發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將空地收回禁止原告繼續使用,致原告無處停車,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

(二)按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原告購屋之初,被告一再保證提供永久停車位,並支付一百萬元與同社區二號住戶張欣雅,由其同意提供屋旁空地供原告停車之用,原告相信被告是桃園地區素有名望之建商,被告應會依約履行,故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屋總價五百七十八萬元包含停車位價格,因被告擔保提供之停車位無法使用,不僅與原告購屋含停車位之原意相違,且因無停車位可用致原告房屋之通常效用減少並減低其經濟價值,被告既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係支付一百萬元與訴外人張欣雅,由其同意提供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用,可見停車位之價格為一百萬元,原告即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購屋價金一百萬元。

三、證物:提出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中和郵局存證信函、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於簽約時有答應原告要另立停車位及交付產權證明書,因社區規劃時就少了一個停車位,所以賣屋給訴外人張欣雅時有折價一百萬元下來,是做為讓出停車位之權利金,本件應是一手、二手間買賣之問題,被告有與屋主聯絡過,只要所有人陳吉發同意即可再讓原告停車,而停車位之價格,被告同意以五十萬元計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詐欺案卷宗參閱及通知證人張欣雅、陳吉發二人到場訊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價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五百七十八萬元,因該屋無停車位,被告同意另規劃一永久停車位供伊使用,故被告支付一百萬元予同社區二號住戶張欣雅,由其提供屋旁空地做為停車位,其後張欣雅轉賣房屋予訴外人陳吉發,陳吉發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原告使用之車位空地收回,致原告無處停車,原告權益因而受損,因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致系爭房屋減少通常效用並減損經濟價值,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停車位價值為一百萬元,故原告請求減少購屋價金一百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有答應要另設停車位及交付產權證明書予原告,因社區規劃時少一個停車位,故賣屋給張欣雅時有折價一百萬元,做為讓出停車位之權利金,被告與屋主聯絡過,只要屋主陳吉發同意即可讓原告停車,而停車位價格應以五十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就訂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提供停車位供原告永久使用,買賣總價共五百七十八萬元,兩造均已依履行,其後停車位空地為繼受之屋主陳吉發收回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買賣系爭房屋之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停車位種類及產權登記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因停車位空地遭屋主陳吉發收回,不能使用,為物之瑕疵,被告應賠償停車位之損害一百萬元。

惟被告則辯稱:伊曾請求與訴外人張欣雅、陳吉發等人協調停車位情事,而停車位之價值應為五十萬元等語。

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為限。

若出賣人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系爭房屋為一獨立透天房屋,所在之社區內每戶房屋均有一獨立停車位,惟因規劃不足,致系爭房屋並無獨立停車位,為使原告購屋後有停車位可用,於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同意規劃一自行增設停車空間供原告使用,並另立土地永久使用意書予原告,則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提供一永久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因社區內每戶房屋均有獨立停車位,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並包含停車位之價金在內,足見停車位之存在,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及經濟價值上不可或缺之效用及價值,是系爭房屋之停車位於交屋後遭訴外人即鄰屋空地所有人陳吉發收回,不能做為停車之用,已足使系爭房屋之效用及經濟價值減少,依右揭說明,應屬物之瑕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對此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右揭主張,應為可採。

(三)再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被告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停車位之價值為一百萬元。

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被告與訴外人張欣雅以協議方式,由其出具同意書供原告使用空地做為停車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賣屋給張欣雅時有折價一百萬元下來,是要做為讓出停車位之權利金。

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詐欺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審理庭中自承是以一百萬元與地主約定永久使用停車位,足見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停車位價值為一百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屋價金一百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雖被告辯稱伊已與訴外人張欣雅、陳吉發協調再提供停車位給原告使用,且停車位之價值應以五十萬元為合理云云,惟張欣雅、陳吉發二人到院均否認有被告所述情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停車位之價值為五十萬元,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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