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659,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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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發起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四十人,為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原告參加二會,至九十年二月仍有一會活會。
被告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間,發起另一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七人(下稱乙會),原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
詎料,被告竟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上述二會互助會款,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無故停標前述二會互助會,前述二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連絡,方知被告有冒標情事,致使原告損失前述二會互助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卷宗(內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九號卷宗、九十一年度請上字第一四0號卷宗、九十一年度請上字第一四三號卷宗、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卷宗、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九號卷宗、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卷宗、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卷宗)及該案判決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一百二十八萬元,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發起甲、乙兩會互助會,會期分別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每會均為二萬元,均採內標制。
詎料,被告竟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上述二會互助會款,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無故停標前述二會互助會,原告參加甲會二會,仍有一會活會;
參加乙會二會,均為活會,損失前述二會互助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虛列會員陳秀鳳、鄭金枝、徐世鈞、黃秀招、李寶桂、謝玉春、張鳳如、游明東、黃碧霞等人名義,發起甲會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四十人,原告參加二會,至九十年二月仍有一會活會。
被告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虛列會員李寶桂、謝玉春、徐世鈞、陳秀鳳、鄭金枝、游明東為會員,發起乙會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七人,原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上述甲、乙二會均採內標制,而被告竟以上述虛列會員名義、及甲會會員李世昌、李世文之名義,連續冒標上述二會互助會款,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無故停標前述二會互助會,致使原告損失甲會互助會款(加計標金)七十二萬元,損失乙會互助會款(加計標金)五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綦詳,被告雖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然其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無異,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一號案全卷認定在案,而被告之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會會款七十二萬元、乙會會款五十六萬元之請求部分:(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之甲、乙兩會合會關係發生時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是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降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法律關係無適用餘地,而應依兩造訂約時之習慣或法理決定之。
(二)次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予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
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予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
再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所明示。
本件截至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宣布倒會時,原告為甲、乙二會互助會所支出之會款及應得標金之債務分別為甲會七十二萬元,乙會五十六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合會關係,主張會首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付及應得標金之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72+56=1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既經准許,其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前開金額,惟本院既已擇合會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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