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77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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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遭被告以鈞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後,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號之不動產全部假扣押查封,致原告上開不動產無法出租受益及名譽受損,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始據此向民事執行處申報查封錯誤,顯然被告之前所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行為錯誤,且侵害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出租受益及名譽信用貶損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將原告上開房地誤為查封,致原告上開不動產本可續出租予舊房客陳儀濤之收益突遭停止及名譽信用貶損,原告請求賠償七十五萬元,計算方式為:⑴無法出租收益:原告本來將上開不動產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一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假扣押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本訴判決確定止,計二年六個月,原告損失租金共四十五萬元。

⑵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受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衡量兩造身分、資歷及損害情節,請求三十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陳儀濤身分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儀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讓售股權協議,原告代表與其妻共同經營之永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豪公司)同意以支票支付股金,原告因而積欠被告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未付,被告因不諳程序,致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案件被判敗訴,被告已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被告並另行起訴請求永豪公司給付票款,一審已判決永豪公司敗訴。

(二)原告與其妻遲不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且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並因另案經拍賣,足見原告債信不佳,原告何來名譽信用之損害?且依鈞院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時,房地係由原告之岳母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情事,原告所舉租金損害顯然捏造不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七號假扣押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已併入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九○二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被告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嗣被告提起本訴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顯然被告之前所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行為錯誤,侵害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出租受益,並造成名譽信用貶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及名譽損失共計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妻共同經營之永豪公司因向其購買股權,積欠價金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未付,原告曾簽署協議書同意付款,並在二紙價金支票背書,惟因被告不諳法律程序,致受敗訴判決,原告受假扣押之房地已因另案遭法院拍賣,顯見原告債信不佳,並無名譽受損。

且依假扣押案件之查封筆錄顯示系爭房地並無出租情事,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三七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擔保金三十萬元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七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號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在其妻李雲蘭所經營之永豪公司任業務經理,就永豪公司與被告間之讓與股權糾紛,曾以個人名義就清償方式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並在永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股金之二紙支票上背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以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承諾付款,且在二紙用以支付股金之支票背書,認原告就股金之支付有保證付款之意,本此確信而據以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而查封系爭房地,並提起本案訴訟,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

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假扣押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同債權人之代理人至系爭房地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岳母李林欽妹居住,李林欽妹並向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供其居住、管理等情,有上開假扣執行卷附之查封筆錄可稽,足見系爭房地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際,原告並無出租收益之情形。

至證人陳儀濤雖證稱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原告並稱李林欽妹係住在隔壁,幫忙代收房租云云,惟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查封時,李林欽妹自承住在系爭房地,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有出租他人收益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若於查封時已出租他人,則李林欽妹豈可隨意出入系爭房地,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地因查封而受有租金損失等語,尚非可採。

復查,原告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無法清償,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九○二號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三七三七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五九○假扣押執行卷行拍賣系爭房地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號卷可資佐證,顯見原告之債信原已不佳,其謂因被告查封系爭房地而損害其名譽信用等語,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受假扣押執行查封,受有租金損失及名譽信用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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