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財管,50,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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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清亮
被 繼承人
甲○○遺產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O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住
代 理 人 蘇嘉卿 住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呂學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此可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時,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無須透過民法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以下各規定辦理自明。

因若解釋仍須透過上開諸條文辦理,則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時,法院依該法即有處理義務,無須復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贅為規定「無親屬會議」情形時之法院處理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十號二樓之二)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另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五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均尚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且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等語,而請求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邱秀琴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元琪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依法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應為繼承之人均已為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亡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呂元琪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就應為繼承之人呂明峻、呂范棉、呂麗冰、呂麗雪、呂元琮、呂麗秋、呂麗紅聲請拋棄繼承一事為准予核備之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四七號拋棄繼承案卷後審認屬實。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呂元琪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呂元琪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另依民法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

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件被繼承人呂元琪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呂元琪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其所遺財產,現又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呂元琪生前最後住所地所在之國有財產局既對上開遺產有賸餘財產之期待利益,且在遺產實際進行清算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遺債已大於遺產,是以本院爰依職權指定國有財產局處為被繼承人呂元琪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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