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一百七十五張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之說明:
- (三)對於被告主張之反駁雙方爭點之整理:
- 三、證據:
-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為影本)
- (二)聲請傳訊證人林國樑。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全部技術股股票
- (二)原告係自行辭職,並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合法解雇,無權
- 三、證據:
-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 (二)聲請傳訊證人歐千維、楊宗佑。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故不給付一百張技術股及員工分紅配股五十張
- (二)原告就技術股部分之請求,於起訴狀載明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技術配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技術配股同意書載明被告應給付原
- 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⑴技術股發放時期,⑵技術股是否得以員工分紅方式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二三號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邱天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伍拾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一百七十五張。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1、緣原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處,擔任研發資深工程師乙職。
因職務上之必要,被告承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給等值獎金,以購買技術配股共三百張,包括⑴無條件給予之技術股共二百張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累積盈餘達五千六百萬時,再給予技術股共一百張,若累積盈餘未達五千六百萬時,則按比例發給。
但附載原告同意「至少在被告公司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予原告技術股,原告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交由被告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特別成立要件,此有雙方簽訂之技術配股同意書可稽。
另被告亦承諾九十一年度給予原告員工分紅配股五十張,先予敘明。
2、原告於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後,任職期間,兢兢業業且竭盡心力地奉獻自己之才能予被告,詎被告於公司營運進入軌道並獲得原告之所學及技術之後,乃在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將之趕離公司。
查原告在職期間均遵循股票集中保管及不得讓與等約定,且原告亦任職滿雙方所約定之時間,從而原契約附有之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本應無條件交付技術股票共三百張,今原告只取得二百張技術股股票,另一百張技術股股票被告卻藉故不給付,抑者被告承諾按年度給予原告員工分紅配股五十張,亦未核發,屢經發函催討,均藉詞拖延,合計孳息配股,計一百七十五張,因而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3、被告因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部分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計十萬三千八百元,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元月即受僱予被告,截至遭解僱日止,共服務三年又八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之說明:1、有關依技術股配股同意書所載,被告本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三百張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原告,然因被告僅給付其中二百張股票,尚有一百張未為給付,是原告依同意書請求一百張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洵屬有據。
2、另原告未受領之一百張股票,依九十一年六月,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之除權配股,每股股票股利二.五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除權配股之孳息合計二十五張股票。
3、另有關員工分紅配股,被告公司同意配給原告五十張,且其內部亦已作業完畢,除已發給原告扣繳憑單外,更登記入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謹說明如下:⑴依被告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大會出席通知書,原告持有股數為十一萬股( 一百一十張股票),然原告手上所持股票,大部分均已出售,集保部份 僅餘六十張,被告公司卻稱原告持有一百一十張股票,究其原委,其中 五十張即為被告公司扣留未發,即為員工分紅配股。
⑵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薪資所得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 三十二元,然被告公司所核發之扣繳憑單卻列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七萬七 千三百一十五元,其中超出部份即為員工分紅配股。
綜⑴、⑵所示,被告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五十張早已登記於公司股東名冊並核發扣繳憑單予原告,然卻拒不發給原告,縱被告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亦不能免除其給付紅利配股之責任。
4、有關原告請求之依據:除依據雙方契約外,並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說明如下:⑴依據不當得利請求: 原告於簽署技術股同意書,被告即有給付技術股三百張之義務,惟因被 告要求原告須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間股票始由被告公司 集中保管,然保管期間屆至,被告公司即失去保管技術股股票之法律上 之依據,在此之前,被告公司交還原告技術股,原告是有權受領,而逾 此保管期間,被告公司拒不返還股票,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技 術股及孳息合計一百二十五張,並無疑義。
另有關紅利配股五十張,被 告公司既依章程規定決定發給原告五十張,且早已登記給原告,然卻無 端執有五十張紅利配股股票而拒不交付,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紅利配股,更屬無疑。
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依技術配股同意書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技術股而未予 返還,即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若被告即時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發還技術股,原告即可享有基於股東身份之孳息配股二十五張, 因被告遲延,致原告無法享有二十五張之配股受有損害,自得依此請求 。
(三)對於被告主張之反駁雙方爭點之整理:1、就原告請求技術股股票及員工分紅股票之說明:⑴依技術股同意書,被告亦承認有給付三百張股票予原告之義務,此點兩 造並不爭執,因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未交付技術股一百張,於法有據。
⑵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先行交付技術股股票二百張,乃為契約之義務,不過 將所保管之技術股返還予原告而已,至於九十一年六月除權配股五十張 ,則為原告立於股東之地位所享孳息配股,不容被告將原告立於股東地 位所享孳息配股之權利與其基於技術股同意書所應給付技術股之契約義 務混為一談,被告仍應依技術股同意書交付剩餘之技術股一百張。
且被 告不過依兩造契約書保管所應給予原告之技術股,因此在保管期間,股 票所孳生之股息當然亦應一併給付予原告。
是被告抗辯其在九十年十二 月先行交付股票二百張,已因九十一年六月除權而配股五十張,此應計 入技術股之給付,欠缺依據,並不可採。
⑶又被告應給付員工分紅配股五十張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員工 分紅入股,是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 目的,乃規定公司應於章程內,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司如以紅利轉做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 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此係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強行規定,與被告依兩造契約應給付技術 股顯然是不同之義務,自無將員工分紅配股亦列入技術股股數,原告依 照兩造契約請求技術股一百張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請求給付紅利五十張股 票,皆係依契約及依法請求,無貪求更多股票情事。
2、就被告公司應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問題:⑴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離職之原因,一方面主張原告自行請辭,一方面又主 張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免職,後者與原告主張相同,因認 被告已認諾原告離職原因為免職。
然被告主張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先由 專案經理被免兼經理一職,另提出彙整紀錄說明『原告工作表現始終未 達公司要求,且每下愈況,名列部門之末,且在職期間曾發生延誤設計 ,洩漏公司價格』等情事,另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六日有曠 職,原告就被告免職原因之主張,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公司就上開主張 本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遭免職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因被告公司組織調整原因,原告才免兼專案經理,但仍為七職等資深 工程師,被告公司並非因原告表現不佳而免除原告專案經理一職,退 步言之既為專案經理,其本身為階段性專案任務,原告免兼並非基於 何等表現不良或懲處。
又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四日為例假日無須上班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原告委託同事楊民雄請假一日,並無被告公司所 述原告連續曠職之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曠職,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予以免職,極屬荒謬。
②原告係因股票計算問題,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意見不合,而遭簡 貞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恐嚇,『跟我算那麼清楚 ,倒楣的會是你』,隔日副總經理何世池約談原告後,即不附理由地 將原告免職,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被何世池約談 後對調整職務不接受,表示自行離職,而於其後無故曠職兩天而自行 辦理離職事,與事實不合。
⑶本件原告之所以認為有遭上司恐嚇,除被告公司為一私人企業,上司以 不友善語氣告知『跟我算那麼清楚,倒楣的會是你』,則任何下屬均會 感威懼,飯碗不保之心情。
又該電子郵件發完後隔天,原告隨即被約談 ,要求去職,益證被告公司並非出於何經營管理及人力配置之考量,純 粹為私人挾怨報復之作法。
就原告之立場,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何世池, 請原告不用來上班,是不附任何理由之免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 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為影本)原證一:技術配股同意書。
原證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電子郵件(被告為補足技術股而承諾給予原告分紅 股票五十張)。
原證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電子郵件(技術股及紅利發放問題)。
原證四: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電子郵件(簡貞介發予原告不友善之信件)。
原證五: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內部行文(被告同意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至中國信託代理部領回股票)。
原證六: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七月薪資證明單原證七: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原證八: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電子郵件(先行發放部分股票之通知)。
原證九:被告公司股東大會出席通知書。
原證十: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原證十一:離職證明書。
原證十二: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楊民雄電話訪談紀錄及錄音帶。
原證十三: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催被告給付股票之函 件。
原證十四: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蘆竹錦興郵局第三六二號存證信函(被告請求 原告本人至公司洽詢股票發放事宜)。
(二)聲請傳訊證人林國樑。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全部技術股股票1、系爭技術股之給付時點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技術配股同意書」第一條載明:「本人至少在公司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原告須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始應給付三百張技術股股票予原告。
原告亦自承前開「本人至少在公司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同意書之「特別成立要件」及「停止條件」。
從而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系爭同意書尚未生效,須俟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該契約始生效力。
但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公司為鼓勵原告、安定原告心理,並為原告稅負考量,即預先使原告取得二百張股票,此係對於原告之一種優惠,絕非契約義務之履行,因當時原告是否確能任職到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並不確定。
是以為避免原告預先領取股票後,卻沒有任職到約定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契約第一條後段乃約定:「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予本人技術股,本人同意將上述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第二條約定:「本人若於前項服務屆滿之前離職,本人無條件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無償移轉由公司指定之人員,本人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
準此,系爭技術股之給付時點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且以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自屬灼然。
2、被告已依同意書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使原告取得三百張技術股股票,被告使原告取得三百張技術股股票之經過如左:⑴九十年十二月間,已先使原告取得二百張股票,原告亦承認之。
⑵被告公司九十一年除權時,前開二百張股票所配發股息五十張股票(股 子):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息分派之除權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先於同意書所定之給付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故前開二 百張股票於除權後,再使原告取得股息五十張股票(股子),原告亦自 承已領取該股票。
因倘被告公司不預先使原告取得二百張股票,而係依 約等到六月三十日才給付,則原告在此之前既無二百張股票,更無所謂 五十張股息,是以被告公司已預先支付二百張股票所生五十張股息,應 一併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數額中,自屬當然。
⑶被告公司九十一年除權時,以發放員工分紅股票方式,使原告取得剩餘 之五十張技術股股票:被告已配發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予原告,為原告 所自承。
3、本件技術股得以員工分紅股票方式發放⑴技術股約定之目的與員工分紅入股相同 按所謂「技術股」為實務上用語,並非法律名詞,係公司為延攬員工、 增進員工對公司向心力,而與員工約定其任滿一定期間或符合一定條件 ,即可取得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
在實務上,尤其是高科技產業,公司 與員工所為技術股的約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員工久任、激發其工作士氣 、增進對公司之向心力,此與為鼓勵員工久任及向心力之「員工分紅入 股」制度,目的並無二致。
⑵員工分紅為給付技術股之主要方式 按股份有限公司除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 ,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以及「股份回籠禁止」之當然。
而公司能使員 工直接無償取得股份之方式,即屬盈餘分派時,以發放員工分紅入股方 式使員工取得公司股份。
是以在業界實務上,以員工分紅方式作為技術 股配發方式之一,係屬常見而且合理。
⑶同意書之客觀解釋 依同意書,於原告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原告 可取得三百張技術股股票。
至於被告應以何種方式給付,同意書並未約 定,在客觀解釋上,被告本得依其考量,以員工分紅方式或其他方式給 付之。
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享有技術股的員工而言,與被告約定技術股、 簽訂同意書之目的,最終無非是要取得約定數目的股票,至於被告公司 要以何種方式給付,應非原告得限制或干涉。
質言之,技術股約定,員 工所在意者,是在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公司是否使其取得約定股票數 額全部,滿足其當初之約定及期待,至於被告公司以何種方式給付,並 非其所關心。
⑷原告同意被告以分紅配股方式給付 關於技術股之發放方式,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曾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開 會方式告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此觀: 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簡貞介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最近會將 200張技術股過戶給您,其餘的100張明年中盈餘分配時再給您(for example, if明年配股$2,則今年給您的200張會生40張股子,員工 紅利再給您60張)」,明確告知原告三百張技術股之計算方式包括員 工分紅與除權後之股息,員工分紅之發放係作技術股給付之用。
②九十年十二月間,簡貞介與十一位享有技術配股之公司同仁開會,於 會中再次說明技術股之計算,係包括已給付股票於除權後所生股息, 以及將來除權時配發之員工分紅股票,並當場詢問全體與會同仁對發 放方式之意見,在場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皆同意並無異議。
由上可知 ,原告早已明瞭簡貞介所提技術股之計算方式,且已同意而無異議。
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於被告公司配發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使其三 百張技術股股票都已滿足後,眼見被告公司即將上櫃(同年八月上櫃 ),股價必將水漲船高,食髓知味,方始爭執所謂技術股與員工分紅 不可混為一談,否認技術股已全部給付,向被告公司額外索取一七五 張股票(一百二十五張技術股股票及五十張分紅股票),實無理由。
4、公司法規定之員工分紅制度,並非所有員工當然有權享有⑴員工分紅之分配比例及條件屬公司自治事項,非所有員工當然有權享有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係規定公司章程應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比例,於公司有盈餘並彌補虧 損、提列公積後,始能分派股息及提撥一定成數員工紅利分派予員工, 另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七九年二月十二日「研商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二六 七條之『員工』如何界定問題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四):「應分派 予員工之紅利及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之新股,其於公司內部之分配比例 及條件等,為企業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
是以公司分派員工 分紅時,關於公司內部之分配比例及條件等,為公司之自治事項,應分 配給哪些員工、分配多寡,由公司管理階層綜合考量個別員工之表現、 貢獻度以及公司股利政策因素,再決定配發之對象及數額,絕非謂每位 員工當然有權享有,亦即員工不當然有個別之「員工分紅請求權」。
而 一般公司員工分紅之發放,固然多為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但在有技術 股約定之情形時,亦可作為給付技術股之方式,此皆為公司可自行決定 之自治範圍事項。
本件原告之所以可獲配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即係總 經理簡貞介基於補足原告剩餘五十張技術股股份所為之考量。
⑵原告曲解公司法員工分紅之規定 查原告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為其員工分紅請求權之依據,顯然曲解 該條之意義,將公司法要求公司提撥一部份盈餘為員工分紅,曲解為所 有員工即當然有具獎勵性質之員工分紅請求權。
果係如此,則員工不問 其表現之優劣,皆可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請求員工分紅,則公司何 需人事管理、績效考核等評比?況且被告以員工分紅方式支付全體技術 股員工不足股份後,剩餘可分配給其他表現良好但未享有技術股員工之 額度,已極其有限,倘再額外分派工作表現不佳之原告具獎勵性質之五 十張員工分紅股票,一則以原告工作表現,何德何能可分配到高達五十 張的股票?二則勢將壓縮其他優秀員工可分派之額度,故此絕非簡貞介 及被告公司配發原告員工分紅股票之本意。
⑶綜上,被告公司所以使原告獲配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純係為補足技術 股之不足數,從未有獎勵其工作表現而在額外給予之考量,原告額外請 求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顯然無據。
5、原告對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受領遲延關於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之給付,因被告公司當年員工分紅股票皆統一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放,但原告並未於當日領取,被告公司嗣後數次以書面通知原告領取,仍未前來領取股票。
更有甚者,原告明知五十張股票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存放於被告公司,卻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案仍繫屬中,委派證人林國樑至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處所領取股票,並於領取未果後大聲喧嚷,嚴重影響股務機構之工作秩序。
嗣鈞院曉喻兩造協商交付方式,被告公司一貫依法辦理,但為原告斷然拒絕提出技術配股同意書,足見原告毫無協商之誠意,一再受領遲延。
(二)原告係自行辭職,並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合法解雇,無權領取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1、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事實經過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工作表現始終未達公司要求,且每下愈況,名列部門之末,其在職期間,曾發生延誤設計、洩漏公司價格與部門主管衝突等情事。
對於原告工作持續不振之情形,被告公司副總何世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約談原告,提及原告工作態度消極,希望原告能改正並找到可發揮貢獻之處,並考量公司之經營管理及人力配置,向原告提出二種方案:一為擔任被告公司大陸工程部經理,二為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之研發部,並降薪處置。
原告對於何副總所提方案,皆當場悍然拒絕,並揚言要自行離職,同時要求離職後可領取其所有包含三百張技術股在內之全部股票(總數為七○六張)。
會談結束後,原告即離開被告公司,不見蹤影,至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始至被告公司要求辦理離職手續。
原告從八月二日(星期五)、八月三日(星期六)、八月四日(星期日)、八月五日(星期一)至八月六日(星期二),皆未上班,故其無故連續曠職時間為八月二日下午至八月六日中午,計二個工作日。
2、原告係自請離職承前所述,原告於八月二日對於何副總所提方案皆當場拒絕,並主動表示辭職,之後於八月六日至被告公司要求辦理辭職手續,並於當日自填「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主動辭去職務,原告既自請離職,當然無權要求被告支付所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3、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將原告合法解雇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分別規定員工「不服合理之調遷,延拒辦理移交手續而無正當理由者」、「違抗合理命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免職。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當場拒絕被告公司副總何世池所提調職及減薪方案,其中就調職部分,其亦自承:「‧‧‧調大陸工作,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行為已構成「不服合理之調遷」、「違抗合理命令而情節重大」等事由,造成被告營運及人力資源配置上之困擾,復於其後無故曠職二日,被告公司核其情節,認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六款,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予以免職,此項合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被告公司無需支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
4、原告自請離職與被告之合法解雇可相競合依前所述原告離職之事實經過,即便原告表示要自行辭職,並不影響被告依勞基法將其解雇之權利。
換言之,在原告立場,其雖已表達要自行離職,但就被告立場而言,其既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在內部管理上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將其免職解雇,以儆效尤。
否則,員工倘對工作或主管有所不滿,動輒與主管爭執並無故曠職,倘公司未予以理會或懲處,則無異鼓勵員工可仿效原告,不理會公司之工作規則、不服從主管合理命令、揚言辭職並無故曠職後,還可向公司要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公司管理制度將蕩然無存。
是以原告自行辭職與被告將其合法解雇之權利,本可競合而不相衝突。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被證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節本)。
被證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電子郵件(解釋技術股包括員工分紅與除權後 之股息)。
被證三:原告之離職手續會簽單。
被證四: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蘆竹錦興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回股票)。
被證五: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四一二號存證信函(原告 詢問領回股票應備文件)。
被證六: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蘆竹錦興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查覆 應備文件)。
被證七: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一五六四號存證信函(不同 意繳交技術配股同意書正本)。
被證八: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五日電腦出勤紀錄。
(二)聲請傳訊證人歐千維、楊宗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故不給付一百張技術股及員工分紅配股五十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一百五十張,其後依九十一年六月股東大會之除權配股,該年度之配股股票股利二點五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除權配股之孳息計二十五張股票,而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一百七十五張,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原告得自由為之,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技術股部分之請求,於起訴狀載明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技術配股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嗣後陳明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僅是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基礎之原因事實相同,非屬訴之追加,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技術配股同意書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股三百張,且被告亦承諾給予原告員工分紅配股股票五十張。
今原告只取得二百張技術股股票,剩餘一百張技術股股票及承諾給予之員工分紅配股五十張股票,被告皆藉故不予核發,且在九十一年六月股東大會後,該年度之配股股票股利為二點五元,被告應再配股二十五張股票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計一百七十五張,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繼續工作滿三年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十萬三千八百元,及年資三年八個月可得請求之資遣費三十八萬零六百元,總計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
被告則以:依技術配股同意書所載原告須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始生給付三百張技術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預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原告二百張股票,使原告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除權時另行配發股息五十張股票,是該五十張除權股息股票應一併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數額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發放原告分紅股票五十張之方式,使原告取得不足之技術股數,並已完成登記手續,惟屢通知原告領回,原告迄未提出技術配股同意書前來辦理領取手續,是原告拒絕受領而生遲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原告違抗調遷之合理命令,復無故連續曠職二日,已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自請離職,但仍無礙於被告將其合法解雇之權利,被告自無需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兩造共同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被告承諾原告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無條件發給技術股二百張,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盈餘達五千六百萬元時,則再發給技術股一百張,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發給原告二百張股票,原告因持有該二百張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除權時另取得五十張股息股票;
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辦理離職手續,而自填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計服務年資為三年又八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十萬三千八百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技術配股同意書、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⑴技術股發放時期,⑵技術股是否得以員工分紅方式或其他方式給付,⑶原告拒絕提出技術配股同意書正本,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股票,⑷原告係自請離職或被告片面不合法解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技術股之給付時點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交付原告之技術股二百張,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除權後孳生股息五十張股票,亦應計入被告給付之技術股張數:1、兩造簽訂之技術配股同意書第一條:「本人(即原告)至少在公司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予本人技術股,本人同意將上述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
、第二條:「本人若於前項服務屆滿之前離職,本人無條件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無償移轉由公司指定之人員,本人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已明白載明「原告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條件成就,被告始生給付技術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此並為原告起訴時所是認,而於起訴狀陳稱「雙方當事人簽訂系爭技術配股同意書之真意,係以原告須在被告公司任職達一定時間,被告即給予股份之所有權,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即被告公司應履行給付前揭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等語不諱(詳見民事起訴狀第七頁),故原告任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條件成就之前,被告並無交付技術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並無疑義。
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雙方簽訂同意書之時,被告即負有交付技術股股票之義務,僅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由被告代負保管股票之責云云,顯悖於同意書之約定,洵不足採。
2、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並無交付技術股股票義務,然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先行交付二百張股票予原告,乃基於減輕原告稅負之考量,此可從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寄予原告之電子信件稱「公司將於成立滿三年後,給您300張技術股,為避免明年一次發放時課稅太重,今年會先發給你一部分(此部分只需繳交0.3%證交稅,無須課所得稅...),其餘明年6月再給您(此部分須按面值課所得稅),我會儘量減少您明年的稅負。」
可證,且同與被告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之證人楊宗佑亦到庭證稱「公司先過戶部分股票張數給我們是為了要讓我們節稅。」
「分二次配股也有減稅的效果。」
,足見被告確係考量享有技術配股員工之稅負問題,才先行交付一部分技術股股票予員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二百張技術股股票是履行交還代管股票之義務,亦無可採。
3、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既無給付二百張技術股股票義務,即無所謂取得除權股息之問題,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實際上已取得二百張之技術股股票,並於九十一年股息分派之除權基準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分紅配股率為○.二五,而另取得五十張股票(股子),應一併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數額中,自屬當然。
換言之,被告早在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分別將二百張及五十張技術股股票發放予原告,於原告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條件成就時,自無庸再行交付二百五十張技術股股票,剩餘者僅五十張技術股股票尚未履行交付而已。
(二)系爭技術配股同意書所稱之技術股並未涵括盈餘分紅之配股,但被告仍藉員工分紅配股之方式,補足應發予原告技術股之股數:1、依公司法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之,技術轉化為資本即所謂技術股,技術股之產生除了使公司能以股份發行方式取得所需之智慧財產權,更重要的是吸引優秀的團隊人才,使其在資金較為不足之情形下,仍能取得一定數量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但為確保公司能繼續擁有優秀團隊,減少人才流動頻率,通常以一定服務年資為條件,此與員工分紅入股,係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而規定公司應於章程內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司如以紅利轉做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兩者顯有不同。
2、被告依技術配股同意書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給原告技術股三百張之義務,該三百張包括⑴無條件給予之技術股二百張⑵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之累積盈餘達五千六百萬時,再給予技術股一百張,若累積盈餘未達五千六百萬時,則按比例發給,並未約明員工分紅為給付技術股之方式,自不容將不同概念之員工分紅配股與技術配股混為一談,而將員工分紅配股亦列入技術股股數計算之理。
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歐千維、楊宗佑,欲證明技術股即含員工分紅配股,惟渠二人到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公司簽立技術配股同意書時,並未被告知計算方式,直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公司簡貞介總經理才以電子郵件召集享有技術配股之十一名職員開會,說明技術股之計算方式包括除權後之股息以及員工分紅股票,渠二人之所以同意該計算方式,主要是該計算結果與公司承諾發給渠二人之股票張數相符,歐千維並提出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此仍不足說明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時,原告與被告公司已就技術配股含員工分紅配股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前揭技術配股同意書既純就被告應發給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原告三百張技術股做約定,殊不能解釋員工分紅配股為技術股之給付方式,限縮給付義務,而拘束原告之請求。
3、被告另以前開證人證稱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於說明技術股計算方式會中公開徵詢與會者意見,在場人均無不同意見,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以分紅配股方式給付,然此為原告否認。
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電子信件質疑被告謂「技術股合約載明公司如於90年12月31日前盈餘超過5600萬則再給予100張,若低於5600萬則按比例給,此即說明了團隊人員應有之責任,今公司盈餘遠遠超過此數,如按簡總之說法即是技術股與員工分紅混為一談,我感到很遺憾...」,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電子信件附卷可參,且依證人所述前開會議召集乃被告公司向享有技術配股之職員說明技術股含員工分紅及除權股息,該計算方式並非參與人討論後之結論,包含原告等十一名員工僅係受告知此訊息,何來同意承認可言,是被告尚不能以原告參加該說明會並無不同意見,即謂原告同意技術股含員工分紅配股,而應受該計算式拘束。
4、然依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按年度給付員工分紅股票五十張所執之電子信件內容稱「你在去年底已取得200張技術股,除權後將變成200*1.25=250張,當初承諾給你300張,因此,本次員工分紅,你應得50張」,已明白載明該五十張員工分紅配股,係為補足應給付三百張技術股之餘額,亦即被告係藉員工分紅配股之名義行交付技術股五十張之實,顯然該五十張股票係履行技術配股同意書所載交付技術配股之義務,並非被告給予原告之分紅配股,原告猶謂該五十張股票係被告依公司法、章程所為分紅配股,而另請求被告交付不足之技術股,應無理由。
(三)被告已將補足原告技術股之五十張員工分紅股票登記於公司股東名冊,並核發扣繳憑單予原告,惟迄仍未交付:被告已完成該五十張股票之過戶手續,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扣繳憑單、股東大會出席通知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然該五十張股票並未交付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雖謂九十一年員工分紅股票發放之作業,原係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處理,嗣後未領取股票由被告取回後存放公司,已通知原告前往領取,係原告未至公司辦理股票領取相關事宜,並提出催告原告領取股票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蘆竹錦興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蘆竹錦興郵局第三三○存證信函為證,因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經被告公司通知其領取時,即負受領遲延責任;
惟依前揭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內容稱「另請李君(即原告)本人備妥依據李君於91.8.9信函所附之必備正本文件(即技術配股同意書),立即至本公司辦理股票領取相關事宜,特此告知。」
,足稽被告公司並非無條件交付紅利股票,而係以原告須繳回技術配股同意書正本為條件,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之規定,被告履行其對原告技術股給付之債務完畢時,固有請求原告返還「技術配股同意書」之權利,但因兩造從未達成原告繳回技術配股同意書正本同時,被告始有交付五十張股票之義務之約定,且返還技術配股同意書與交付五十張股票並未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亦非無替代方式,縱被告已履行交付剩餘技術股五十張股票之債務,而原告仍未返還技術配股同意書,亦無礙於債之消滅事實,是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本件原告既於受領應備技術配股同意書往取股票之通知,仍委由友人林國樑及律師要求代為處理受領股票事宜,而不願提出技術配股同意書正本,致被告迄未交付五十張股票,兩造雖就應給付之五十張股票無爭議,但就原告應否提出技術配股同意書正本則各持己見,本院認被告抗辯已通知原告備妥同意書正本領取系爭五十張股票雖有理由,但不能因原告拒絕提出同意書正本而免除其交付五十股票之債務,是有判令被告給付股票之必要,以杜爭議。
(四)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尚不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1、原告主張因股票計算問題,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意見不合,簡貞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電子郵件向原告恐嚇謂『跟我算那麼清楚,倒楣的會是你』,隨即於翌日由副總經理何世池約談原告,並在毫無預警下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意原告領回股票之內部行文為證;
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違抗合理之職務調遷,復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至八月六日中午連續曠職二日,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此將原告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本、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五日之電腦出勤紀錄為證。
惟查,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四日為週休連續假日,本無需上班,同年月五日原告已委由同事楊民雄代請休假,六日下午即至公司辦理離辭手續,被告抗辯原告連續曠職二日而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由。
至於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遭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何世池片面以「你還是拿股票走人吧!所有應發給之股票在九十一年九月會發給。」
,而終止僱傭關係,及被告抗辯擬調整原告職務,惟調派大陸或減薪之方案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不服合理之調遷,違抗合理命令而情節重大等節,雙方各執一詞,且均不能舉證,自無足採認。
2、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親至被告公司辦理手續時所為之填載,設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何世池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約談原告後,即不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原告何須於同年月五日委請同事代請休假,六日上午仍請病假,此應係原告於技術股給付方式與總經理簡貞介意見不同,又接獲簡貞介所發之不友善電子信件,及遭何世池約談調遷職務或減薪等事,而萌生辭意自請離職,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綜上,被告本應待原告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無條件給予技術股二百張,及視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盈餘是否達到五千六百萬元,再決定給予技術股一百張或按比例發給,惟被告已預先於九十年十二月發給原告技術股二百張,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除權後取得孳息五十張,總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發給原告技術股二百五十張無訛,所餘技術股五十張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員工分紅之形式給付之,惟迄未交付,原告依技術配股同意書請求被告應交付五十張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五十張股票外之請求,因被告已為交付,並無扣留未予發放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為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自行離職,非被告終止渠間之勞動契約,所請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於法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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