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重訴,10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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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
  8.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9.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鈞院刑事判決書
  10.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11.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精神慰撫金等過高,應予酌
  12. 理由
  13. 一、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暨自起
  1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
  15.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16. (一)醫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四元
  17.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二十六天無法工作
  18.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
  19.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受傷時年僅四十八歲,正值壯年,因
  20.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21.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十三
  22.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於原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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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Z─六九八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大觀路口處,因疏未注意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適原告駕駛車號V五─○一六五號自小貨車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經前揭處,被告查覺時已不及反應避煞,致撞及原告之自小貨車,小貨車因而翻覆,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致行動困難,需人扶持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之刑事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其金額分敘如下:⑴醫療費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原告受傷在壢新醫院支出醫療費迄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為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

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為八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四元。

⑵看護費五萬七千二百元: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二十六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住院期間請人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二十六日共五萬七千二百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三萬六千四百元:原告受傷前任職香美企業社,月薪四萬二千元,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元(四二○○○元/三十日=一四○○元),原告受傷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住院二十六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三萬六千四百元。

⑷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傷害,治療後仍有步行困難需人扶持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顯已減少勞動能力,依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以原告月薪四萬二千元,年收入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係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起至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滿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尚有十一年五個月之工作能力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

⑸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嚴重後遺症,精神上所受之苦痛,非筆墨可形容,為此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鈞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長庚醫院診斷書二紙、壢新醫院收據四十一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八十九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紙、醫療費用自付額明細表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精神慰撫金等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爭執。

惟被告收入有限,實無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號等刑事卷宗參閱,並函長庚醫院查原告受傷診治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大觀路口處,因疏未注意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適原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大觀路上,被告查覺時已避煞不及,撞及原告之自小貨車,致小貨車翻覆,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致行動困難,需人扶持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刑事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參閱,其內附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是否均應允許,略述如下:

(一)醫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四元,惟其中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故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由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本件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所餘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醫療費用,為原告自付額部分,有原告提出壢新醫院收據四十一份、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醫療費用自付額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允許。

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日數為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二十六日之看護費用共五萬七千二百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共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二十六天無法工作,受有損失,而伊受傷前任職香美企業社,月薪四萬二千元,以日薪一千四百元計算,故伊因車禍住院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三萬六千四百元(1400×26=36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允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傷害,並有行動遲緩,語言、認知、創造力功能障礙,往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之公文可參,顯見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兩造同意以減少百分之八十計算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以之為基準。

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之薪資所得為三十三萬六千元,並願以之為請求之依據,有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應為可採。

被告雖稱以上開薪資所得計算過高,惟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其他可為計算基準之資料,自非可採。

又原告係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院後,為滿四十八歲七月又九日,至其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尚有十一年又五個月之勞動期間,因原告係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扣除中間利息,故以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為:年所得336000元÷12月×80%×108.00000000(月別單利複式係數即11年×12月+5月=137月複式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受傷時年僅四十八歲,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之傷害,目前雖意識清楚,但有行動遲緩,語言、認知、創造力功能障礙,往後更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始屬適當,是原告逾此請求,不應允許。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事故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中壢市志廣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右揭請求金額,應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始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看護費五萬七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三萬六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三百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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