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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博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一四五巷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 告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
法定代理人 己○○ 住桃
訴訟代理人 戊○○ 住桃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
丁○○ 住台北市○○路三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博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博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映公司)。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返還被告艾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原告博映公司代為受領。
(三)被告艾一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恩公司)。
(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返還被告艾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由原告奧迪恩公司代為受領。
二、陳述:
(一)被告艾一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博映公司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同時並簽發面額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博映公司作為擔保,並與原告博映公司約定被告艾一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以供原告博映公司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詎被告艾一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發生退票情事,日前更宣告停業,致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博映公司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與被告艾一公司之借票契約,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借票契約;
又被告艾一公司係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博映公司爰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奧迪恩公司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同時並簽發金額對應,但發票日在前,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奧迪恩公司作為擔保,並與原告奧迪恩公司約定被告艾一公司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票到期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以供原告奧迪恩公司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詎被告艾一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宣告停業,所簽發與他人之支票並陸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並未依約於上開擔保票到期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原告奧迪恩公司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與被告艾一公司之借票契約,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借票契約;
又被告艾一公司係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奧迪恩公司爰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三)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前由被告艾一公司存放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託收,而原告已於起訴狀將與被告艾一公司間之借票契約解除及撤銷,故被告艾一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至被告艾一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間,既屬票據託收關係,被告艾一公司得隨時要求取回所託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但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艾一公司,並由原告分別代為受領之。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備償借款專戶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茲由貴行開立活期存款「備償借款專戶」,並承諾該帳戶內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立承諾書人將票據背書讓與貴行,並經貴行兌收存入)作為立承諾書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
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逕行轉帳清償立承諾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且貴行受讓之票據未兌收前,立承諾書人不得以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一切債務等語。
由其中「活期存款」、「備償」、「帳戶內款項」、「作為...擔保」、「貴行得...轉帳清償」等文字,顯見被告艾一公司所承諾者,無非將其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加以限制,而授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提出而清償被告艾一公司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
除此之外,該承諾書並未承諾凡被告艾一公司所持票據,均須背書轉讓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是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據此承諾書而主張被告艾一公司承諾以其所持有之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借據第六條均記載: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特授權貴行逕自借款人設立於貴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第八六之三號帳戶扣取抵償,在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借款人絕不撤銷此項授權,亦不將上述存款帳戶予以解約結清,並以本借據為特別授權之證明等語,與前述承諾書之意旨大致相同,且同樣未約定被告艾一公司須將所持之票據背書轉讓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均為記名式,並分別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乃不爭之事實,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得轉讓(亦即不得背書轉讓),則被告艾一公司非但不可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縱令背書亦不生轉讓之效力,故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謂艾一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顯有誤會。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惟縱屬如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抗辯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係依法而受讓票據權利,已非可採。
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不能證明與被告艾一公司有讓與債權之合意,且依前述承諾書及借據可知,被告艾一公司實際上只有同意以其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抵償其債務而已,根本即無轉讓債權之意思,遑論被告艾一公司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是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關債權讓與之抗辯,自不能成立。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與被告艾一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金額相對應,而被告艾一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則均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前約二十日,此乃俗稱「換票」甚明。
因一般所謂借票,係由借用支票之一方負責提供資金,以使支票兌現,但為防止借用人違約,乃常見由借用人簽發對應之支票交與出借人,一方面作為擔保,一方面作為支付資金之方法,此時,自須借用人之支票先兌現,出借人因而取得資金,始能再用以兌現所出借之票據,故借用人所簽發之對應支票票期必然在前,本件原告與被告艾一公司間之借票,即係依上述方式進行,與借票目的並無衝突。
至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辯稱換票之用意應為融通乙節,並無依據。
事實上,當初被告艾一公司向原告借票,並未表示其借票之用途何在,原告同意借票,純係因被告艾一公司保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到期前,即會給付同額款項予原告,以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未料結果竟然受騙。
(五)被告艾一公司從未銷售任何貨物與原告,此觀被告艾一公司另行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擔保支票之事實即明。
故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發票均屬被告艾一公益司所虛偽開立,目的無非藉以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騙貸款。
更何況,上開統一發票已經被告艾一公司蓋章作廢,且全部三聯均仍留置在被告艾一公司處,更未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
(六)被告艾一公司係無對價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且其與原告間,亦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抗辯之售貨買賣關係,則被告艾一公司不但不能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其對原告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被告艾一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資轉讓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無拒絕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理由。
四、證據:提出支票十一紙、退票理由單四紙、停業公告一紙、統一發票四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四七八一號民事裁定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九號民事裁定乙份(均為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汪嘉琦。
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艾一公司前因營運之需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出具備償借款專戶承諾書,承諾以其所持有之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艾一公司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四紙,背書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供其借款之擔保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撥借被告艾一公司六百二十四萬元,雙方並訂有借據四紙。
(二)被告艾一公司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前開款項時,表明其願提供正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票據供作其借款之擔保,並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交易行為發票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度無誤,且與其營業項目亦未違背之情形下,撥借上開融資金額予被告艾一公司,雖被告艾一公司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惟上開票據仍不失其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仍可認被告艾一公司已將對原告之債權,以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是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依法受讓被告艾一公司之債權。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艾一公司雙方為借票關係而互開票據,惟其所稱換票行為之用意應為融通,則為何又要記名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將付款義務限縮於雙方而限制其流通性,又為何需由被告艾一公司另簽發到期日均在前之票據先行兌現後,再由原告兌現其所開立之票據,此舉顯與借票之目的有所衡突,故雙方顯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均有付款之義務,為保留對交易行為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方開立指定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原告所稱之換票行為非屬真實。
三、證據:提出備償借款專戶承諾書一紙、借據、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均為影本)。
丙、被告艾一公司方面:被告艾一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由原告取回,但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才行,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同意。
理 由
一、被告艾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為萬通銀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第○九二○○四六四四三號函准其申請合併在案,有上開財政部之函文二紙、合併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均為影本)在卷足憑,並經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均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博映公司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同時並簽發面額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博映公司作為擔保,並與原告博映公司約定被告艾一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以供原告博映公司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詎被告艾一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發生退票情事,日前更宣告停業,致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博映公司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與被告艾一公司之借票契約,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借票契約;
又被告艾一公司係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博映公司爰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另被告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奧迪恩公司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同時並簽發金額對應,但發票日在前,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奧迪恩公司作為擔保,並與原告奧迪恩公司約定被告艾一公司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票到期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以供原告奧迪恩公司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詎被告艾一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宣告停業,所簽發與他人之支票並陸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並未依約於上開擔保票到期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原告奧迪恩公司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與被告艾一公司之借票契約,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借票契約;
又被告艾一公司係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奧迪恩公司爰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前由被告艾一公司存放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託收,而原告已於起訴狀將與被告艾一公司間之借票契約解除及撤銷,故被告艾一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至被告艾一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間,既屬票據託收關係,被告艾一公司得隨時要求取回所託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但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艾一公司,並由原告分別代為受領之,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被告艾一公司前因營運之需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出具備償借款專戶承諾書,承諾以其所持有之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艾一公司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四紙,背書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供其借款之擔保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撥借被告艾一公司六百二十四萬元,雙方並訂有借據四紙。
被告艾一公司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前開款項時,表明其願提供正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票據供作其借款之擔保,並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交易行為發票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度無誤,且與其營業項目亦未違背之情形下,撥借上開融資金額予被告艾一公司,雖被告艾一公司轉讓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惟上開票據仍不失其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仍可認被告艾一公司已將對原告之債權,以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是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依法受讓被告艾一公司之債權。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艾一公司雙方為借票關係而互開票據,惟其所稱換票行為之用意應為融通,則為何又要記名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將付款義務限縮於雙方而限制其流通性,又為何需由被告艾一公司另簽發到期日均在前之票據先行兌現後,再由原告兌現其所開立之票據,此舉顯與借票之目的有所衡突,故雙方顯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均有付款之義務,為保留對交易行為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方開立指定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原告所稱之換票行為非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艾一公司則抗辯以:被告艾一公司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由原告取回,但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才行,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同意等語。
三、原告博映公司所主張被告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博映公司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同時並簽發面額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博映公司作為擔保,並與原告博映公司約定被告艾一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以供原告博映公司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被告艾一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發生退票情事,日前更宣告停業,致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暨原告奧迪恩公司所主張被告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奧迪恩公司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同時並簽發金額對應,但發票日在前,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奧迪恩公司作為擔保,並與原告奧迪恩公司約定被告艾一公司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票到期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以供原告奧迪恩公司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詎被告艾一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宣告停業,所簽發與他人之支票並陸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並未依約於上開擔保票到期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十一紙、退票理由單四紙、停業公告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曾在被告艾一公司處擔任會計職務之汪嘉琦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伊有在會計帳簿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艾一公司之應收票款;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艾一公司之應付票款等語無訛,復為被告艾一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抗辯稱:被告艾一公司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前開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時,表明其願提供正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票據供作其借款之擔保,並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交易行為發票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度無誤,且與其營業項目亦未違背之情形下,撥借上開融資金額予被告艾一公司,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艾一公司雙方為借票關係而互開票據,惟其所稱換票行為之用意應為融通,則為何又要記名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將付款義務限縮於雙方而限制其流通性,又為何需由被告艾一公司另簽發到期日均在前之票據先行兌現後,再由原告兌現其所開立之票據,此舉顯與借票之目的有所衡突,故雙方顯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均有付款之義務,為保留對交易行為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方開立指定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原告所稱之換票行為非屬真實等語,並提出備償借款專戶承諾書一紙、借據、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均為影本)為證。
惟查,被告艾一公司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前開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時,雖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交易行為發票四紙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借據、統一發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然上開統一發票四紙業已經被告艾一公司於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得上開六百二十四萬元後即加以作廢,此已據證人汪嘉琦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屬實,足認被告艾一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如上開四紙發票所示內容之實際交易行為,被告艾一公司虛偽開立上開四紙發票之目的,無非取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求能貸得上開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是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辯原告與被告艾一公司間顯有實際交易之行為,互負付款之義務,為保留對交易行為之對待給付請求權,原告方開立指定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艾一公司之部分,尚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艾一公司於前述與原告交換票據後,因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
亦未依約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以供原告博映公司及奧迪恩公司分別兌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故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各解除上開與被告艾一公司之借票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否認。
經查,被告艾一公司所交付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後於原告所分別交付被告艾一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艾一公司與其等約定須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給付該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支票票款金額予原告之事實若係屬實,即表示被告艾一公司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應已有相當資力給付同額之票款,被告艾一公司既已有資力,又何須再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如此約定顯不合常理;
再原告若不知被告艾一公司係欲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取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借得上開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此情事,則上開與被告艾一公司互相交換票據之行為,顯係單純借票之行為,而在原告並未能就其與被告艾一公司間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約定加以證明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艾一公司有「艾一公司非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各給付原告相當於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之金錢,不能達此換票契約之目的」之約定,即屬不能採信。
而原告若明知被告艾一公司欲以其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持往交付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便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貸上開六百二十四萬元此情事,則原告更應明知被告艾一公司之資力有陷於無給付能力之危險,否則被告艾一公司何需偽造有實際交易之發票以使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進而撥貸上開六百二十四萬元予被告艾一公司?是原告與被告艾一公司更不可能有「艾一公司非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各給付原告相當於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之金錢,不能達此換票契約之目的」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艾一公司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票款,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其與被告艾一公司間有嚴守須於如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日前為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故原告各主張被告艾一公司未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給付各該支票票款,而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各解除與被告艾一公司間之上開換票契約乙節,即不能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艾一公司與其等成立上開借票契約後,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發生退票情事,日前更宣告停業,致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前給付原告奧迪恩公司相當於如附表四所示票款之金額,故原告係因被告艾一公司詐欺而為上開換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與被告艾一公司間之上開借票契約之部分,亦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否認。
經查,被告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有退票情事發生,嗣更宣告停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人為被告艾一公司,受款人為訴外人王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停業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艾一公司於與原告間之換票契約成立後,雖有上開退票及宣告停業之情事發生,然此亦有可能係被告艾一公司單純資金週轉不靈或投資失敗等原因所致,究不能僅執此即認被告艾一公司退票前所從事之任何交易行為或成立之任一雙務契約均為詐欺得來,而原告就是否遭被告艾一公司詐欺而為上開換票契約乙節,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況如前所述,苟原告自始即明知被告艾一公司係欲執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則原告當亦明知被告艾一公司之資力已有陷於給付不能之危險,則其更無主張被告艾一公司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向原告詐欺借票之餘地;
苟原告不知被告艾一公司欲執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萬通銀行南崁分行貸款,然被告艾一公司所開立而交付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既均在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前,顯見被告艾一公司並無能力在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提出相當金額之票款,否則被告艾一公司自己已有取得相當資金之能力,何需多此一舉再向原告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亦即被告艾一公司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三、四之支票,實際上係充作擔保之用,擔保被告艾一公司於取得資金後,將返還原告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同額之款項,既係擔保,即有日後資力無以償還之危險,是原告率以認被告艾一公司向原告詐欺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之主張,仍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問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艾一公司間之換票契約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與被告艾一公司間換票之意思表示,既均不能認為合法,則原告與被告艾一公司間之換票契約即屬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或意思表示撤銷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艾一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博映公司並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奧迪恩公司之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艾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部分既無理由,則原告自非被告艾一公司此部分之債權人,其仍遽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艾一公司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艾一公司,並分別由原告博映公司、奧迪恩公司代為受領之部分,自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F0
~T40
附表一: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票號 │
├────────┼────────┼─────────┼─────────┼──────────┤
│博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百二十萬元 │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PB0000000 │
└────────┴────────┴─────────┴─────────┴──────────┘
附表二: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票號 │
├────────┼────────┼─────────┼─────────┼──────────┤
│奧迪恩科技股份有│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百八十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AQ0000000 │
│限公司 │ │ │林分行 │ │
├────────┼────────┼─────────┼─────────┼──────────┤
│同 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百三十萬元 │同 右 │AQ0000000 │
│ │九日 │ │ │ │
├────────┼────────┼─────────┼─────────┼──────────┤
│同 右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一百五十萬元 │同 右 │AQ0000000 │
│ │日 │ │ │ │
└────────┴────────┴─────────┴─────────┴──────────┘
附表三: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票號 │
├────────┼────────┼─────────┼─────────┼──────────┤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百二十萬元 │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AH0000000 │
│有限公司 │日 │ │行 │ │
└────────┴────────┴─────────┴─────────┴──────────┘
附表四: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票號 │
├────────┼────────┼─────────┼─────────┼──────────┤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百八十萬元 │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AH0000000 │
│有限公司 │日 │ │行 │ │
│ │ │ │ │ │
├────────┼────────┼─────────┼─────────┼──────────┤
│同 右 │九十一年九月 │一百三十萬元 │同 右 │AH0000000 │
│ │ │ │ │ │
├────────┼────────┼─────────┼─────────┼──────────┤
│同 右 │九十一年十月 │一百五十萬元 │同 右 │AH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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