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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書面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
嗣原告雖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0七號卷內可稽,是上開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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