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重訴,28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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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戊○○
張炳中
被 告 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右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己○○原名趙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五之二號一一樓之一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茂公司)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並分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本金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三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若有任一期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被告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依其所繳款項係抵充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為止之利息,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從而本件借款當時之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7.31%-1.435%=5.875%)】,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元,與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係經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詳閱各項條款並同意後始共同簽訂,並無任何強迫情事。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債務人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原告銀行之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查詢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注意事項一份為證。

乙、被告互茂公司及被告己○○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互茂公司確有以被告己○○、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然被告己○○係因於訂約當時擔任被告互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銀行硬性規定法定代理人必須以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始不得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銀行之此項硬性規定實屬定型化之約款,是本件借貸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屬違法,此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可資佐證,故被告己○○依此違法定型化契約所擔任之個人連帶保證契約自屬無效,從而本件借款契約應亦屬無效。

三、證據:請求鈞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

丙、被告甲○、庚○○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所載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分別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嗣其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更正為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四日起算,經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債務人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原告銀行之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查詢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注意事項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互茂公司及己○○復不否認前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文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該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是被告己○○前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另被告己○○所引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經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相關,併此敘明。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元,與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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