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重訴,30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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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起訴時之原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死亡,原告六人為
  6.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7.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8.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9.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0. 二、陳述:
  11.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生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六
  12. (二)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乙○○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13. (三)因乙○○利用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曾交付印鑑證明書,及辦理土地
  14. (四)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相同,故被告無須給付價金
  15.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拍字第三三三六號、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三七
  16. 理由
  17. 壹、程序方面:
  18.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19. 二、本件起訴後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死亡,由辛○○、丙○○
  20. 貳、實體方面:
  21.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前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以系
  22.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23. 三、原告又主張因乙○○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五筆土地辦
  24. (一)被告稱因乙○○未於期限內辦妥自用住宅增值稅率之申報義務,故
  25. (二)被告又稱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故由原告辛○○代替乙○○於九十二
  26. (三)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而系爭五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移
  27.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29.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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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即乙○○之承受
辛○○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起訴時之原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死亡,原告六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因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即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各一張,其後改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一紙),並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五五之九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以借款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乙○○所欠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理由如左:1、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另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五六之十四,一九五六之一○五,一九五六之十八,一九五六之一○九,一九五六之一三○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以總價二千二百萬元售與被告,訂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八百二十萬元,而系爭五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過戶給被告,乙○○即以上開不動產買賣中之一部分價金八百二十萬元,清償所欠被告之六百萬元借款加計利息二百二十萬元共八百二十萬元債務,故乙○○所欠抵押借款,已因系爭五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即代物清償而消滅。

2、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六約定,過戶完成時,甲乙雙方之間債務八百二十萬元一併清除,並同時辦理塗銷登記,但過戶完成前仍須按時支付甲方(即被告)前項債務利息。

依乙○○所出售給被告之系爭五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始有抵押權登記,可知系爭契約書所說之塗銷登記,即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言。

3、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即被告之六百萬元抵押債權業因乙○○將系爭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予被告,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繼承人乙○○已將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不動產,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辯稱「契約已解除」,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左:1、系爭契約書定有:「雙方議定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於出售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即必須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滿一年始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之課徵,本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必須一年後送件始可適用,故須在九十一年七月初始送件,此為雙方所同意。

被告竟稱:「應自立約起三個內辦妥自用住宅」,顯與常理有違,其又稱:「所以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證人李金發陪同被告到原告住宅二樓當面通知,雙方解除契約」,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2、又依土地法規定,不動產契稅由買方即被告繳納,被告如已解除契約,為何會在九十二年二月間親自到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繳納系爭五筆土地不動產契稅後辦理過戶,此可函桃園市公所即明。

又同年八月十四日土地過戶後,系爭五筆土地尚有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華商銀)之貸款,被告怕系爭五筆土地被拍賣,尚去繳納利息,該行承辦人詹淑卿可為證,再系爭五筆土地之增值稅單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核定後,由代書林淑萍將過戶資料拿到被告家裡由被告親自蓋章過戶,林淑萍亦可為證。

二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係房屋仲介費用,因被告要求退回,故由仲介業羅美珠者取走,其亦可為證,並非解約退還價款。

3、由上可知雙方所定之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函查桃園市公所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淑萍、羅美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生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期,因未清償而延期,乃簽發到期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因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有鈞院九十年拍字第三三三六號、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三七號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故被告聲請鈞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二)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乙○○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議定為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如下:力行路四九號,地號一九五六之十八、一九五六之一三○一半辦理自用、一半辦理一般;

福祿街五十號,地號一九五六之十四、一九五六之一○五、一九五六之一○九辦理自用,並同意由乙方(賣方)為起造人」及「現有地上物清除,整地費用由乙方(賣方)負責。」

等,被告依約交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即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二紙),惟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九號一樓鐵皮屋之牛肉攤,及福祿街四二之三號、五十號建物,因乙○○生前在該處開設「萬德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子零件,被告即以口頭告知限期應自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辦妥自用住宅稅率,逾期解除契約,因其逾期未履行,被桃園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桃市財字第○九一○○○四六五七號函:「台端等就坐落本市○○里○○路四九號建物移轉,於九十年九月申報契約在案,經查迄今尚未繳納,請儘速繳納;

若雙方因故買賣不成立,請儘速申請撤銷契稅」,故雙方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於同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撤銷房屋移轉契稅之申報。

且因買賣契約解除,故乙○○由其子即原告辛○○與「汎美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羅美珠、新世紀事務所代書林淑萍陪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被告住處交還前開支票一紙及現金二十萬元。

(三)因乙○○利用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曾交付印鑑證明書,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時已蓋妥印章等資料之便,將系爭五筆土地偷偷的過戶在被告名下,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其交還五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後,被告覺得有異,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請領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其已在同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五筆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實為受害人。

(四)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相同,故被告無須給付價金,更無所謂「代物清償」之事,被告原抵押債權仍合法存在,原告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拍字第三三三六號、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他項權利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及存根一紙、桃園市公所函二件、羅美珠及林淑萍名片、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照片七張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金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執行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後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死亡,由辛○○、丙○○、丁○○、戊○○、己○○、庚○○等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前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因借款屆期未償,被告乃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

惟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另以總價二千二百萬元將系爭五筆土地售予被告,約定於地政機關辦妥產權登記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八百二十萬元,系爭五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以該筆八百二十萬元價款,清償其所欠被告借款加計利息共八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則被告所憑拍賣抵押物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其抵押權亦因之消滅,被告自不得再續予強制執行,故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乙○○簽訂系爭契約,因乙○○未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而違約,伊已解除契約,且乙○○在伊不知情下,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自不生效力,乙○○所欠六百萬元借款債務應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利息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為二百二十萬元。

因乙○○借款屆期仍未清償,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定期拍賣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兩造亦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因乙○○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五筆土地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部分價金八百二十萬元,乙○○即以該筆價金清償其所欠被告八百二十萬元債務,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所執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既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解除,原告是否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所欠抵押債務,茲析述如后:

(一)被告稱因乙○○未於期限內辦妥自用住宅增值稅率之申報義務,故伊解除契約。

惟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二:「雙方議定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之約定,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取得契約解除權之要件必須係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復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是本件既未約定履行期限,未經被告催告,自無遲延問題,縱乙○○有履行遲延之情事,被告未定期催告履行,依右揭說明,被告尚無契約解除權。

雖被告稱曾以口頭限期乙○○應於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辦妥,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指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即必須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滿一年後,始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雙方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系爭契約書,必須一年後送件辦理,始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撤銷系爭五筆土地中之桃園市○○路四十九號之房屋移轉契稅申報案,有該所之回函可參,即是因為要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原故,可見被告稱「乙○○應自訂約起三個內辦妥自用住宅稅率」云云,即與常理有違。

況證人羅美珠到庭亦證稱:「原來房屋是營業用,增值稅要七百多萬元,如果是自用住宅只要一百多萬元就可以,所以撤掉後必須經過一年才可以重新辦理。

當時撤銷移轉申報增值稅是為了要辦理改用自用住宅。」

等語(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上開申請撤銷申報案之舉措相符,可見被告稱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要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又稱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故由原告辛○○代替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住處退還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云云。

惟證人羅美珠到庭證稱:「仲介費用是被告開二張票據給我們公司,但尚未完成手續,我們只拿三十萬元仲介費用,其他七十萬元他(指被告)號拿回去了,後來有說要和解,甲○○沒有依合約所約定繳納增值稅,後來又沒有和解。」

、「買賣契約沒有撤銷,退還支票是被告說需要建築師之費用要用錢。」

(見同上期日筆錄)可見退還七十萬元並非因解除契約之故。

至被告稱系爭五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伊不知情云云。

證人林淑萍到庭稱:「系爭五筆土地係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並已過戶予被告,而過戶之資料是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且被告有到伊之事務所補資料」;

又稱:「被告之所以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房地產下跌無此價值,非因原告無法辦理房屋自用住宅稅率之關係。」

(同上期日筆錄)。

則過戶資料是被告親自簽蓋章,且到證人之事務所辦理,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情。

且被告空言主張是乙○○盜用印鑑證明書、印章等情,均未舉證證明,顯然不可採信。

(三)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而系爭五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在卷可參,衡之一般常情,若契約已解除,斷無出賣人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理,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仍有效存在,顯屬有據,為可採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須法院裁判之必要。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六款約定:「過戶完成時,甲乙雙方之間債務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一併清除,並同時辦理塗銷登記::。」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交付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乙○○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辦妥產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應給付八百二十萬元,與乙○○所欠八百二十萬元債務抵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是乙○○所欠八百二十萬元債務既已消滅,自無須再負系爭不動產抵押人之責任,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三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顯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五五之九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二人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可為抵銷之法律關係,誤認是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顯為誤解法律之適用,惟當事人主張之法律依據,對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如無影響者,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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