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重訴,346,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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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受 罰 人 廖日琴
右受罰人因原告掬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嘉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廖日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以受罰人廖日琴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廖日琴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場為證,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通知受罰人廖日琴,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憑,惟受罰人廖日琴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庭為證,且依原告主張其乃受讓訴外人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受罰人廖日琴係龍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龍瑋公司有無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及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等待證事項自應知悉甚詳,而有傳訊到庭陳證之必要,是其不到場為證,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科受罰人廖日琴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三、又按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受罰人廖日琴於再次收受本院通知後,如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開法律規定,再處證人廖日琴罰鍰,並拘提之,證人廖日琴應注意遵期到庭作證,盡國民依法應盡之作證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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