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黃秋雄
黃興漩
徐振發
徐承靖
徐典聖
徐雅俊
徐英機
徐惇華
徐淑媛
上列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徐尉翔
徐晟祐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黃興漩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桃字第二一九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興漩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桃字第二二一九七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晟祐、徐尉翔、詹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徐振耀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點○五六○公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所有權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晟祐、徐尉翔、詹鳳英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桃字第一○二三三號合併登記前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合併登記前之同段一四六之二四地號(面積○點○一三六公頃)所有權全部,均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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