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中關於支票號碼「FA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FAZ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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