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七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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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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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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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秀春 │桃園信用合作社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伍仟叁佰叁拾肆元│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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