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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証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遺失証券之証券發行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六樓,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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