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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0號
聲 請 人 永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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