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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0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草漯工作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聲請人台灣省桃園縣農田水利會草漯工作站」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草漯工作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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