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催,231,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催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廖永煌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公示催告,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之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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