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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一女即張嘉銘、張嘉修及張靜瑜,現已成年,豈料原告約三年前停止經營襪子工廠之生意後,即不事生產,整日無所事事,每日依賴銀行貸款花用,原告力勸其另尋工作,以養家活口,惟不為原告接受。
尤有甚者,被告竟與訴外人葉美華通姦,育有一子葉家軒,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認領,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為辦理子女就學貸款而申辦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生育訴外人葉嘉軒並已為認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既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該事實主張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知悉後六個月內,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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