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婚,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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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陳健煌及陳永盛二子,目前均已成年,被告退伍後擔任長途遊覽車駕駛,經常在外工作,數日未返家,豈料被告竟趁在外工作之便,大肆結交女友,甚至公開出雙入對,幾無間斷,被告偶爾返家,即對原告多所挑剔,遇有爭執,便拳腳相向,終致兩造漸行漸遠,徒有夫妻之名而夫妻之實,惟原告顧念子女年,多所隱忍,惟被告非但不知自重,反而變本加厲,除繼續在外結交女友外,每藉詞挑釁、無端辱罵及毆打原告。
㈡八十四年間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亦早無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遂於同年六月九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原告並依協議離婚書之約定偕同兩造所生之長子陳健煌遷離被告住所,定居於現住地。
惟被告經親友慫恿,認為兩造既已分居,伊即可享受單身生活,恣意結交女友,並慮及在外紅粉終非長久,如維持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於來時年老疾病,尚得基於夫妻關係請求原告照料,便拒絕辦理離婚登記。
迄今八年以來,兩造分居,幾無來往,足見兩造均無重續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㈢被告辯稱被告於兩造簽立協議離婚書之前一、二年即在外居住,未返家云云,實則係被告在外欠債,原告外出擔任看護工作,所以住在看護人家中。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健煌及陳永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願與原告離婚,但應將房屋過戶予兩造所生之次子陳永盛。
㈡兩造於八十四間簽立協議離婚書,且已分居數年,無來往。
㈢原告曾請被告不要搬離被告住所,但被告出外駕駛遊覽車二、三天後返家,原告即已搬離被告住所。
㈣被告於兩造簽立協議離婚書之前一、二年即在外居住,未返家。
㈤被告在外欠債,皆已由被告自己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經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並因此遷出兩造住所,迄今分居、不相往來已逾八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略以:兩造已於八十四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已分居數年,互不往來,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健煌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八十四年以後,兩造分居,因為兩造常在吵架,兩造有簽離婚協議書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永盛於同期日亦到場證稱略以:兩造從民國八十幾年就沒有住在一起,可能是有爭執,原告搬走後,兩造很少聯絡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已為離婚協議,並因此分居、不相往來,已逾八年,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表明只要原告將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與次子即願離婚,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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