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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及高雄市前鎮區興中里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乙紙,惟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補字第四七號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四十元,此有該裁定乙紙可稽,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度自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薪資十七萬八千元、股利分配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
另分別投資於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晉大營有限公司各達金額八十二萬五千元、六十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可稽,準此觀之,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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