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家聲,2,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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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一)倉民初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影本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經短暫相識後,即登記結婚,說明婚姻基礎差,加上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又無法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影本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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