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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葉育霖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桃
園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三時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抗告法院如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二五三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係主張該案之法律關係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遭鈞院以判決駁回。
抗告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重新起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0四六號以抗告人違反同一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惟抗告人並未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爰依法對鈞院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二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內容相較,此二事件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二事件起訴時皆係以訴外人吳麗雪、相對人葉育霖為被告,惟抗告人於本事件中撤回對訴外人吳麗雪起訴部分,見本院原審卷證第三六頁)、聲明、陳述均屬同一,雖抗告人以本件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前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二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抗告人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以抗告人所陳述之二條文皆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亦屬同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自屬重複起訴無誤,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誤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此以為抗告理由,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賴惠慈
~B法 官 陳清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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