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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救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壢救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無資力友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毆打受傷至今需依賴藥物、復健、醫療之診治,無法工作及正常作息,過去一點積蓄已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已無任何積蓄,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乙○○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抗告人甲○○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九號民事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抗告人甲○○六萬六千六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
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竟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補提出里長清寒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卷宗,惟亦難即遽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林哲賢
~B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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