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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雷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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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應增列聲請人計算書所漏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元外,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FO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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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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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四百二十八元 │ │
├────────┼────────────┼───────────────┤
│合 計 │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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