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0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五號(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六九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新臺幣三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五號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卷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劉德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