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0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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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康勝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三號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債權為由,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一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相對人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三號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九六號卷查核實屬。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命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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