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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二張(BA0000000、BA0000000)共計二十萬元為擔保,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四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金字第三四三六三號執行命令,將前述假扣押標的執行拍賣完畢,故上開假扣押事件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金字第三四三六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且「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執金字第三四三六三號執行命令(均影本)為佐,並由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執行完畢,然在聲請人尚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且無法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所受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前,聲請人仍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待相對人逾催告期間仍未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
嗣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單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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