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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一五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准以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一五六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為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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