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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共肆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FI○○○五三三、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三張,號碼:FJ○○○三七八、FJ○○○四五六、FJ○○○四六四,以上均附帶息票七至十)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共四張(面額五十萬元一張,號碼:FI○○○五三三、面額各十萬元共三張,號碼:FJ○○○三七八、FJ○○○四五六、FJ○○○四六四,以上均附帶息票七至十)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各一件、印鑑證明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七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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