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42,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明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甲○○ 住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庚子坪三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均為新台幣壹百萬元貳張(號碼FH000九三一號、FH000九三二號),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八八五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號碼FH000九三一號、FH000九三二號),計二百萬元為擔保金在案。

三、茲聲請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提存卷,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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