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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地字第七四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全地字第七四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五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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