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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林明輝即欣輝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一七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九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二號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支票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報紙原本一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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