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49,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84A07754C,附息票12-2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天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84A07754C,附息票12-20)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各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全天字第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前開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故揆諸前揭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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