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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喬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中所列第一審送達郵票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中之二百六十七元,未經使用並已退還而應予扣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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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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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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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萬六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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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票費用 │七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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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千一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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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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