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5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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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號碼:A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及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專利權事件,聲請人曾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六一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紙、面額五十萬元一紙及現金二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六號執行事件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訴訟業已終結,並業已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六一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六號卷相符。

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有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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