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5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送達代收人 張金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八字第三九一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四A三0九九B、八四A三一00B,均附五至二十期息票),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八字第三九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二張(票號為八四A0三0九九B、八四A0三一00B,均附五至二十期息票)供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二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現金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八字第三九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二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二十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十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現金十七萬元變換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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