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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度全三字第四八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惟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並訂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四八六九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案提存二十七萬七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及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非確定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又查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確定後,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登載於皇家時報,卻漏登載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該存證信函內容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報紙各一件為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卷查對無誤,足見相對人無從憑前開報紙公告得知聲請人係催告其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顯難認相對人已收受該行使權利之催告意思表示,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堪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
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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