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7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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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銓弘科技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崧筑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三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押,聲請人對此深感不解,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三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

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一一九六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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