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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張翠芬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0七六三八C,附十五至二十期息票),准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票號為八四A0七六三八C,附十五至二十期息票)供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現金二十二萬元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四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二十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現金二十二萬元變換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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