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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一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全字第六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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